张某某
陈慧玲
张某乙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武汉市职工疗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乙,云梦安云公司内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大万、罗东娥死亡后抚恤金及工资余额46720元中的四分之一份额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的祖父母张大万、罗东娥共育有子女张再军、张某乙、张玲娜、张玲萍四人,张某某系张再军独生女儿。
张大万及罗东娥先后与2006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云梦县宾馆分别发放工资及抚恤金46720元。
2013年1月16日,××逝,张某某故享有代位继承张大万、罗东娥遗产的权利。
张大万和罗东娥去世后,张某乙以假冒张某某签名等方式全部领取了工资及抚恤金,张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张某乙要求依法分配遗产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某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
张某乙之父张大万去世后,由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了其工资1941元、丧葬补助费15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7870元,但张某某并不能举证证实该款由张某乙领取并占有,该工资应由其母支取并用于其生活支出,丧葬补助费是对办理张大万丧葬事宜的补助,抚恤金是张大万去世后发放给其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均不属遗产的范围,张某某无权要求分割。
同理,张某乙之母罗冬娥去世后,其工资余额3682已支取用于办理罗冬娥的丧葬事宜,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17527元均不属遗产,张某某无权以遗产的名义要求分割。
此外,张某乙对张大万及罗东娥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系××人,如要分割遗产也应予以照顾。
故张某某要求代位继承遗产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人之间为继承遗产及分割抚恤金引发的纠纷。
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罗冬娥的孙女,其父张再军先于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晩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张某某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属于遗产,不能代位继承。
由此分析,张某某主张的罗冬娥生前给付其子张某乙的银行存款及其死亡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均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法代位继承,故应驳回张某某要求代位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时遗留的并由张某乙占有的工资存款3682元属于遗产,张某某有权代位继承,因该遗产的另两继承人张玲娜、张玲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将其法定继承的份额让于张某乙,故张某某要求张某乙给付其代位继承罗冬娥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92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乙辩称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因本院在(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4号案中已适当多分给其遗产,故其辩称还应多分的理由,本案不予采纳。
张某某还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大万遗产的诉请,因其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大万死亡时张某乙领取了其工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且张大万死亡时,张某某父亲张再军并未死亡,并不发生继承法上代位继承的问题。
再者,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发放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亲属与死者生前有抚养关系,张某某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其要求分割张大万抚恤金及工资余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代位继承罗冬娥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92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人之间为继承遗产及分割抚恤金引发的纠纷。
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罗冬娥的孙女,其父张再军先于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晩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张某某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属于遗产,不能代位继承。
由此分析,张某某主张的罗冬娥生前给付其子张某乙的银行存款及其死亡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均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法代位继承,故应驳回张某某要求代位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时遗留的并由张某乙占有的工资存款3682元属于遗产,张某某有权代位继承,因该遗产的另两继承人张玲娜、张玲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将其法定继承的份额让于张某乙,故张某某要求张某乙给付其代位继承罗冬娥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92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乙辩称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因本院在(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4号案中已适当多分给其遗产,故其辩称还应多分的理由,本案不予采纳。
张某某还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大万遗产的诉请,因其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大万死亡时张某乙领取了其工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且张大万死亡时,张某某父亲张再军并未死亡,并不发生继承法上代位继承的问题。
再者,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发放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亲属与死者生前有抚养关系,张某某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其要求分割张大万抚恤金及工资余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代位继承罗冬娥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92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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