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装修房屋,赊欠我装修材料,计款306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对此催要,被告份二次支付800元,尚欠2260元,再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1份,载明:“欠材料费叁仟零陆拾元正,3060元,张某丙欠,年9月26日”。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修材料,被告装修房屋期间,赊购原告装修材料一宗,计款306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分二次支付800元,虽未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已认可。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案经传票传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承担上述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斌
书记员: 丰绍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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