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被告:沈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马某甲、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和被告马某甲、沈某委托代理人乔丽以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同仁医院票据显示,原告在同仁医院就诊4天,其有住院事实,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所认定的证据,原告居住于城镇,其经济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故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22日13时25分左右,马某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原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东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相撞,造成马某乙死亡,张某乙及乘车人李浩然、杨春志、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作出了宣公交认字[2016]第012213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张某乙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李浩然、杨春志、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3357.03元。同日原告用二五一医院救护车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支出救护车费3000元。2016年1月25日就诊结束,支出医疗费8935.86元,同日原告雇佣出租车返回家中,支出出租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1人护理2个月;3、给付1个月营养费”。
又查,原告居住于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25号,其有一子张宇鹏出生于2006年10月5日。
再查,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系从张家口市屹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张某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上牌照。被告马某甲、沈某系死者马某乙的父母,冀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甲,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012213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张某乙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死者马某乙作为肇事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马某乙因事故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沈某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参照雇佣关系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首先,死者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沈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乙驾车系受二被告指派,故该理由不成立。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该事故中,马某乙已成年,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因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引起,被告马某甲及沈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作为家庭成员,只有车辆所有人在允许或未经允许无资格的驾驶人驾车,或者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足以引起事故的发生时,依法律规定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甲、沈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仅以其为车辆所有人及共有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乙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事故比例承担。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1人*60天=6000元、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天*220天=15762.8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人*8年*10%=70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计为103014.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512.89元,人身损失为89501.6元)。因本次事故尚有二位伤者张某乙及杨春志,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杨春志、张某乙、张某某损失总额在医疗费10000元及人身赔款限额110000元所占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张某某损失总额为103014.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512.89元,人身损失为89501.6元),杨春志损失总额为220513.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2014.87元,人身损失为108499.1元),张某乙损失总额为33981.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362.71元、财损25060元、人身损失4559元)。依比例,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40.33元,在人身损失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8603.82元。对于超出部分53370.3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即26685.17元,由肇事方马某乙承担50%,即26685.17元。因马某乙已死亡,故原告可在其所留遗产范围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因本案原告未向其遗产合法继承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49644.15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668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为1204元,由原告承担332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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