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衡水市桃城区,与被告张某乙系表兄弟。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北庄镇北龙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F。
法定代表人:刘计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三被告张某乙、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张某乙、汽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亲顾镇供电所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蹭,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损失包括:医药费31919.87元,门诊费882.6元,合计32793.47元;残疾赔偿金14366.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每月1860元,167天为1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女儿张兰珍误工74天,月均工资3365.83元,护理费8302.38元,女婿杜宪误工一个月,月均工资5538.24元;护理费5538.24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1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84997.39元,被告垫付12000元,主张85000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31919.87元,门诊费873.6元,共计32793.47元,原告张某某所诉超出的部分与其提交的票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赔付,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片面加重了原告张某某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366.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3、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已超过60岁,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无年份不能证实是发生事故前的连续三个月、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实其相关主张,对其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2人护理有医嘱证实,本院支持,护理期限因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张兰珍月均工资3365.8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支持,24天护理费为2693元;杜宪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或工作证等证实工作关系的证据,工资表上无年份不能证实是发生事故前的连续三个月、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杜宪是城镇户口,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25162元计算,24天护理费为1654元,二人护理费共计4347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1410元,超出的10元与票据不符合,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9、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票据多发生在其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参考原告张某某和护理人员用车的具体情况,本院本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某10级伤残,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11、律师代理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306.77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应给付被告张某乙垫付的1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57306.77元,二被告张某乙和汽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主挂车成为一体行驶时,是属于一台还是属于两台机动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挂车不适用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也没有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发生保险事故按比例赔偿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将涉案机动车分割为主车和挂车,并据此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57306.77元,给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宗 审判员 赵立辉 审判员 陈少锋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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