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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德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军社、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张某乙之夫、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乙(2016年2月11日离故)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北水窦涧村李某乙借耳朵山村张某某现金18000元,农历2009年2月1日起,李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借条是由李某乙签名摁印。李某乙于2010年10月份偿还5000元,在李某乙偿还5000元之后,原告在借条上将18000元勾画为13000元,之后李某乙不再偿还。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曲阳县孝墓乡耳朵山村张某丙证实:李某乙借过张某某的钱,我和张某某每年都向李志会讨要,至今未还。二、石家庄市长安区穆某证实,李某乙借过张某某的钱,也欠我的石料款,我与张某某每年都向李某乙讨要,均没有还。三、曲阳县水利局2007年6月21日承包合同最后一页证实,借条上李某乙签名与李某乙承包水利局工程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对以上三份证实,被告张某乙称什么也不知道,对曲阳县水利局提供的“李某乙”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张某乙之夫,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乙为其提供的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了证人张某丙、穆某、曲阳县水利局的证明证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称什么也不知道,且不要求与曲阳县水利局提供的合同“李某乙”的签字与借据签名系一人进行笔迹鉴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系李某乙之子,在其继承其父遗产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德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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