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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乙
张某丙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即赡养父母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所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已近七十四周岁,作为子女的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基于实际情况考虑,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不再理涉。关于被告张某丙称兄弟俩应轮流赡养、以及被告张某乙称拆除平房的张某丙应负责父亲的居住的意见,均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的给付期限,结合原告主张的时间,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理涉,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赡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起均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
二、被告张某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赡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起均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本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即赡养父母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所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已近七十四周岁,作为子女的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基于实际情况考虑,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不再理涉。关于被告张某丙称兄弟俩应轮流赡养、以及被告张某乙称拆除平房的张某丙应负责父亲的居住的意见,均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的给付期限,结合原告主张的时间,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理涉,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赡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起均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
二、被告张某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赡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起均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60元。

审判长:王云良
审判员:王爱军
审判员:朱霄鸿

书记员:张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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