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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淑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一审重审时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属张兰廷夫妇和张国元夫妇四人共有有据,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审判员  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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