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德州市橡胶厂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姑。
被告: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交通集团汽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姑。
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交通集团中转公司职工,系张某丙的丈夫。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在德城区米市街26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玉英的遗产,陈玉英与丈夫张风鸣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张春岭和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张春岭已于2005年6月去世,本案原告张某某系张春岭的女儿。张风鸣早年去世,陈玉英于2009年8月去世。
2013年2月,德城区米市街26号的房屋(52.71㎡)被拆迁。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某丙的丈夫代陈玉英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526814.48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26817.58元。同日,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分别与德州中商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房屋安置协议,被告张某乙定的回迁安置房为顺城社区米市小区5号楼3单元1601号85.89㎡住房(价款248434.24元)和一套5㎡的储藏间(价款7000元),加上楼宇可视对讲门(600元)和储藏间安全门(300元),房屋总价款为255434.24元;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回迁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其中72.89㎡执行协议价格,房款已缴纳,另9㎡执行低于该项目开盘价260元/㎡收取,此款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一次付清。被告张某丙定的回迁安置房为顺城社区米市小区5号楼1单元1602号85.89㎡住房(价款235737.35元)和一套5㎡的储藏间(价款7000元),加上楼宇可视对讲门(600元)和储藏间安全门(300元),房屋总价款为243637.35元;同时,也签订了一份回迁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张某乙那份协议一致。
2013年8月26日,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顺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陈玉英1999年左眼失明,后不久右眼看东西模糊,到2004年两眼全部失明,又在2005年年底大腿骨盆摔伤卧床,生活全部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全部由其两个女儿予以照料,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陈玉英无工作无收入。
原告要求代位继承陈玉英三分之一的遗产,每套房屋85.89㎡,按4700元/㎡计算,储藏室价格不确定,要求两被告每人给付14万元房屋折价款。两被告对房屋单价4700元/㎡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房屋面积按85.89㎡计算有异议,认为还有9㎡房款没有交纳,应按76.89㎡计算房屋面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补充举证,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房屋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房屋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结算清单、居委会的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坐落在德城区米市街26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玉英的遗产,应由其三子女继承,因其儿子张春岭早于其去世,原告作为张春岭的女儿代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继承张玉英遗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德城区米市街26号的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对两被告分别与开发商签订的回迁房屋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应确认遗产已变更为顺城社区米市小区5号楼3单元1601号85.89㎡住房和5号楼1单元1602号85.89㎡住房及两套5㎡的储藏间,但应扣除尚未付款的9㎡。该安置楼房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该位置的楼房单价为4700元/㎡,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对安置协议中储藏室的单价1400元/㎡和补充协议中已付清款的置换房屋面积为76.89㎡(即85.89㎡-9㎡)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已付清房款部分的面积76.89㎡和储藏室单价1400元/㎡予以确认。则安置房屋价款共计(4700元/㎡×(85.89-9)㎡+1400元/㎡×5+600元+300元】×2=738566元,每人应继承246188.67元。对两被告要房子,原告无异议,则两被告每人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3094.33元。
综上,遗产应依法继承,两套回迁安置楼房分别归两被告所有,该两套楼房剩余欠款分别由两被告负责交纳,两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309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德城区顺城社区(暂定名)米市小区5号楼3单元1601号住房及储藏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该房屋剩余欠款由被告张某乙负责交纳,张某乙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3094.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坐落在德城区顺城社区(暂定名)米市小区5号楼1单元1602号住房及储藏间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该房屋剩余欠款由被告张某丙负责交纳,张某丙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3094.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934元,两被告各承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冬梅 审判员 徐智勇 审判员 单国杰
书记员:高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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