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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XX(山东青岛北公言法律服务所)
赵XX(山东青岛北公言法律服务所)
张某乙
张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
林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丙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光文购买的公房,并依法取得产权证,属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另有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张光文于2002年2月17日去世,张光文之妻王美英于1991年1月6日去世,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洪敏与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基于与被继承人张光文的身份关系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后张洪敏于2008年1月5日去世,其妻子任青玉、女儿张某某可以继承张洪敏应当继承的份额,任青玉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份额转给原告张某某所有,系任青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继承讼争房屋,对两被告进行货币补偿,但被告不同意,认为讼争房屋面临拆迁,要求按份继承。根据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按份继承为宜。原告提出原告及其父母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不能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符合多分遗产的情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XXX号XXX户房屋(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XX号)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人民币110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光文购买的公房,并依法取得产权证,属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另有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张光文于2002年2月17日去世,张光文之妻王美英于1991年1月6日去世,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洪敏与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基于与被继承人张光文的身份关系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后张洪敏于2008年1月5日去世,其妻子任青玉、女儿张某某可以继承张洪敏应当继承的份额,任青玉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份额转给原告张某某所有,系任青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继承讼争房屋,对两被告进行货币补偿,但被告不同意,认为讼争房屋面临拆迁,要求按份继承。根据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按份继承为宜。原告提出原告及其父母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不能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符合多分遗产的情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XXX号XXX户房屋(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XX号)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人民币110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霍忠

书记员:纪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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