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被告倪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倪某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农历9月26日在被告家中,原告张某某通过媒人王某给付被告方彩礼77,000元,2014年农历10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而分手,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彩礼、财物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乙提供了嫁妆清单,原告认为嫁妆清单中的物品,有嫁妆、有个人消费、有共同消费。原告张某某认可在其处的嫁妆有:梳妆台、衣橱、沙发、茶几、餐桌、餐椅、洗衣机、电视、空调、冰箱、电视、电脑、蚕丝被2床、枕头枕芯2对、台灯1台、茶杯2套、手电筒、镜子2个、垃圾桶2个、烟缸2个、毛巾被2条、暖壶2个、挂衣架、水杯4个、毛巾6条、牙杯牙刷一套、梳子2把、茶盘2个果盘2个等物品,原告不认可被告标注的以上物品价格。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乙主张的其他嫁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2014年农历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分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属同居关系,非婚约关系,本案应以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乙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104,800元,对第一次给付的11,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仅有媒人王某一人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二次给付的77,000元,证人王某、胡某乙共同作证,可以印证该事实的成立,且与当地的婚嫁习俗相符合,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给予被告的拉陪送钱1,800元、下轿礼2,600元、改口费600元、买衣服5,000元、被告拿走的5,000元、1,8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其性质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生活,均有过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八个月的时间,彩礼数额达77,000元,原被告双方系属同居关系,非婚约关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临西县当地的婚嫁风俗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的父母张某丙、倪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母亲倪某甲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嫁妆系同居前被告张某乙个人财产,对原告张某某认可的部分,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同居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0,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如下嫁妆:包括梳妆台、衣橱、沙发、茶几、餐桌、餐椅、洗衣机、电视、空调、冰箱、电脑、蚕丝被2床、枕头枕芯2对、台灯1台、茶杯2套、手电筒、镜子2个、垃圾桶2个、烟缸2个、毛巾被2条、暖壶2个、挂衣架、水杯4个、毛巾6条、牙杯牙刷一套、梳子2把、茶盘2个、果盘2个。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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