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孔某甲
孔某乙
孔某丙
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被告孔某丙。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遗嘱是否系孔某丁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该遗嘱系孔某丁本人书写的认可,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孔某丁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符合遗赠的特征,虽遗赠人孔某丁长期与原告非法同居,有违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但就此认定遗嘱无效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遗赠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系其出资与孔某丁共同购买的涉诉房屋,因票据上的交款人仅孔某丁一人,且单位卖给孔某丁该房屋时包含了孔某丁与张某乙夫妻的工龄,当时原告并无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与孔某丁共同购买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认定为孔某丁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二人共同所有。孔某丁未经其妻张某乙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应当认定遗嘱中超出其本人财产份额部分的决定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关于接受遗赠从何时开始并未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孔某丁作出遗赠后即持有遗嘱,等待遗赠人死亡后接受遗赠的房屋,应当认定为系原告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各享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遗嘱是否系孔某丁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该遗嘱系孔某丁本人书写的认可,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孔某丁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符合遗赠的特征,虽遗赠人孔某丁长期与原告非法同居,有违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但就此认定遗嘱无效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遗赠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系其出资与孔某丁共同购买的涉诉房屋,因票据上的交款人仅孔某丁一人,且单位卖给孔某丁该房屋时包含了孔某丁与张某乙夫妻的工龄,当时原告并无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与孔某丁共同购买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认定为孔某丁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二人共同所有。孔某丁未经其妻张某乙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应当认定遗嘱中超出其本人财产份额部分的决定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关于接受遗赠从何时开始并未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孔某丁作出遗赠后即持有遗嘱,等待遗赠人死亡后接受遗赠的房屋,应当认定为系原告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各享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575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侯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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