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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焕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甲乡杨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宝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阜城县甲乡杨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上诉人张某乙、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孙焕萍、被上诉人杨乙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1999年3月30日,张某某与杨乙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土地6.44亩,并由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只是为迎接检查随意填写的,证书上的四至和地块均不正确,但是亩数正确。2003年杨乙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违规予以收回,将张某某的承包地转包给了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耕种,故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耕地6.44亩。
张某乙一审辩称:2003年杨乙村委会按人口重新调整了土地,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了张某乙,属于张某乙家的责任田、人口地,与张某某无关。
刘某甲一审辩称:2003年杨乙村委会按人口重新发包了土地,因为当时没人愿意种地,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了刘某甲,属于刘某甲家的责任田、人口地,与张某某无关。
杨乙村委会一审辩称:1999年我村没有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只是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书写都不太规范。1999年以来,我们村每年上交农业税达6至7万元,人均在200元以上,因此,当时村里有很多人不愿意再种地,包括张某某在内向村委会退地的有75人,至2003年村委会组织全村群众召开了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将本村原来的两个小队合并成一个队,然后把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当时村委会已通知了退地人员,因为涉及上交农业税问题,他们均说不要地,张某某当时没有回来分地,村委会也就没有给张某某分地。
刘某乙在一审中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1999年3月30日,杨乙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没能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没有记载诉争土地的地理位置。2003年杨乙村委会对本村土地进行了调整,涉及全村多户村民。调整土地后案涉土地已由张某乙等三人实际耕种至今,张某某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某乙等三人现耕种案涉土地并称是承包的村委会的地,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双方的纠纷属于对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与发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杨乙村未进行二轮承包,上诉人张某某亦认可其持有的1999年3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当时实际耕种土地的情况不一致。因上诉人张某某未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真实承包合同书,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取得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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