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白草乡河涧渠村。
法定代表人:钱进勇。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白草乡河涧渠村。
负责人:温涛。
被告:温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蔚西矿业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以下简称蔚西公司一井)、张某乙、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张某蔚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西公司一井、张某乙、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温涛以个人名义与张某蔚西矿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蔚西公司一井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蔚西公司一井属张某蔚西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未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按照温涛与张某蔚西矿业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2014年3月16日,张某乙代表蔚西公司一井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蔚西公司一井向张某某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商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期暂定为3-6个月,每月月底支付利息9000元,协议借款人处加盖有蔚西公司一井公章。2014年3月17日,张某某按张某乙要求将30万元汇入张某乙名下。蔚西公司一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至起诉之日,蔚西公司一井未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张某乙系温涛在承包经营蔚西公司一井期间聘用的会计。
本院认为,张某乙受温涛委托以蔚西公司一井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某某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蔚西公司一井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蔚西公司一井系张某蔚西矿业公司的下属独立核算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偿还借款责任由张某蔚西矿业公司承担。张某乙系蔚西公司一井会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张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蔚西矿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温涛作为蔚西公司一井的承包人,张某某和张某蔚西矿业公司均未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温涛个人使用,且张某蔚西矿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系其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张某某要求温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蔚西矿业公司关于借款应由温涛本人偿还,张某蔚西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蔚西公司一井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其请求中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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