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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6栋1号。
负责人胡省。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梅英、被告人保九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董旭驾驶蒙B×××××/黑B×××××挂福田牌重型平板挂车在京藏高速公路与李鹏驾驶停于应急车道的津A×××××/津B×××××挂车相刮擦,造成双方车辆、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150元。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董旭驾驶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蒙B×××××/黑B×××××挂福田牌重型平板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2KM+900M处时,与李鹏驾驶停于应急车道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相刮擦,前部与一辆货车(现场已同意驶离)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B×××××挂车上所载货物(变压器等百货)及津B×××××挂车上所载货物均部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50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旭、李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进行确认,确认意见为:津B×××××挂车损为17650元,残值3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1、津A×××××/津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大陆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7月9日挂靠于大陆运输(天津)有限公司。2、蒙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为:1、车损:17300元,证据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津A×××××/津B×××××挂行驶证复印件、李鹏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损单一份,修理发票一张。2、施救费:7000元,证据有:怀安县远征清障队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
张某乙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偏高。
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修理费无异议。对怀安县远征清障队出具的机打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施救费发票上的车牌号与本案损失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应该提供受损车辆的施救发票。即使产生施救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过高,在(2015)安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上显示被告的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原告的车辆损失较轻,而且是挂车的损失,故认为产生7000元的施救费超出合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50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车损17300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人保九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车损17300元予以支持。
施救费被告张某乙、人保九原公司均认为偏高。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均为重型半挂车,车辆总质量相差不多,且事故发生地点与施救公司均相同。根据(2015)安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中显示,被告车辆的施救费仅为2600元,故本院对施救费按照2600元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的损失为:1、车损17300元;2、施救费26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我院对超出强险赔偿的部分,按5:5责任比例赔偿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张某某车辆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先由被告张某乙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比例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即(17300+2600-2000)×50%=8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8950元,总计款10950元。
二、上述赔偿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福
审判员 胡海生
审判员 薛元元

书记员: 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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