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张某丙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某丙雇佣原告等人为吴某某家盖房时,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以张某丙、吴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无极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原告与吴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无极县供电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付,因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4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我们跟劳务市场一样,就是一块打工的,利益平分,今天在一起干活,明天就有可能散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状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无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无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及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06.96元,误工时间为26天,误工费12062元,护理期限为26天,护理费1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应依照国家标准。
5、张某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和二证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共同打工,工资按各自出工数计算,在建筑活动中如出现问题自行负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可证明被告在建筑活动中处于雇主的地位,出问题自负的证言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
2、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主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为成得家盖楼时原被告等人的用工数和工资数额,可证实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系共同打工,利益共享。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内容看是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单,由被告保存就能证实被告是财务的管理者,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调取的(2015)无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张某丙、吴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无极县供电分公司,后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与另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等人为吴某某家盖房时,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致使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2106.96元,经诊断为:1、电击伤;2、左下肢外伤。
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错位;2、左第5肋骨骨折;3、电击伤。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卢月肖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雇工主张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各自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张某丁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确定原被告等人在建筑活动中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被告联系、指挥、施工系劳动中的分工不同,并非雇佣关系所要求的对雇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故应认定原被告和其他工人之间系由被告牵头形成的松散型的合伙关系。
原告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雇工主张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各自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张某丁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确定原被告等人在建筑活动中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被告联系、指挥、施工系劳动中的分工不同,并非雇佣关系所要求的对雇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故应认定原被告和其他工人之间系由被告牵头形成的松散型的合伙关系。
原告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永涛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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