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房开)、张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田某房开、李春贵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收到房屋,被告应当返还定金。李春贵与被告张某乙系合法夫妻,李春贵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李春贵的去世,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定金28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田某房开、李春贵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收到房屋,被告应当返还定金。李春贵与被告张某乙系合法夫妻,李春贵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李春贵的去世,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定金28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武淑瑜
审判员: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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