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夏某,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冬相识,不久便建立了恋爱关系,自由恋爱1年后,双方都同意结婚,便通过双方父母商议结婚的事,双方父母也都同意这门婚事。就这样在父母的操办下,双方于2015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前,被告共向原告家索要彩礼现金75000元整、价值8000元的三金(项链和戒指各1个、耳钉1对)、价值1600元的皮棉160斤、1对夏凉被、1对太空被、1对被罩、2个四件套。同居前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两个多月后,被告以与原告脾气性格不合为由,于2015年农历4月下旬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同居前向原告家索要的彩礼现金75000元整、价值8000元的三金(项链和戒指各1个、耳钉1对)、价值1600元的皮棉160斤、1对夏凉被、1对太空被、1对被罩、2个四件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1家乐园大洋百货出具的销售凭证原件一份;
1-2六六福珠宝销售保质单原件一份;
1-3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原件两份;
证据1-1、1-2、1-3共同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情况和花费;
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农历2月12日经过证人张某乙给被告父亲拉嫁妆钱6000元;在××××年××月××日经过证人张某乙给被告打婚贴钱66000元,被告退回原告6000元;在2015年农历2月18日,原告经过张某丙给被告探路钱6000元;
3、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年××月××日,原告经过张某乙手给了被告家人打婚贴钱66000元,退回6000元,当时证人张某丙在场;2015年农历2月18日,经过证人张某丙手原告给被告父亲探路钱6000元;
4、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2015年农历2月12日拉嫁妆时,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父亲6000元;
5、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结婚时,在2015年农历2月12日拉嫁妆的时候,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父亲6000元,当时证人李某乙在场;
6、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结婚的时候,在××××年××月××日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父亲打婚贴钱66000元,后退回6000元;在结婚头一天,经过张某丙手给了被告家人6000元探路钱。当时证人张某丁都在场;
被告夏某辩称,一、彩礼现金不是75000元是30000元,不是三金是二金(耳钉1对、戒指1个)价值6000元,不是两个四件套,是一个四件套、一个三件套(结婚都还走了);二、结婚陪嫁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3000元、电动车1辆2500元、铺盖16套价值8000元、皮棉全部做铺盖用了、百字福十字绣1幅800元、买车给了原告28000元、买西装1套900元。三、结婚以后本人买日常用品花了2000多元,原告由于工资低(每月800元,家里又不给钱)经常花被告的钱不知道多少(日常汽车加油费、话费等),快篮的给原告现金8000元,还有凉席、枕套、电扇等。四、结婚以后性格粗暴,经常吵骂被告,因此被告经常上火、头痛、牙痛。吃药输液花了12000多元,最后一次是农历6月24日吵架回来后一起没回去(从农历2月19日到农历6月24日共在一起生活了4个多月)回来时只骑电动车回来,衣服、二金、日用品等什么都没带。以上共计62000多元(不包括电动车)。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索要彩礼866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夏某支付诉讼费用。
对其主张,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认识,于2015年农历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4个月。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2000元(其中包括××××年××月××日,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打婚贴钱60000元;2015年农历2月12日,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拉嫁妆钱6000元;2015年农历2月18日,原告经张某丙手给被告探路钱6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给被告购买了钻耳钉、戒指、18K链共计花费7120元。同居生活前,被告因原告买车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6年2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进行清点。经过清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百字福十字绣1幅、上海水仙落地扇1台、凉席1个、被子16条(其中5条带被罩)、小铺地2条、被罩10条、紫色四件套1套、铺地单6条、新梦美七孔被1条、恒源祥悦伊被1条、毛毛铺地单3条、衣服1包、男士西装1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同居前向原告家索要的彩礼现金75000元整、价值8000元的三金(项链和戒指各1个、耳钉1对)、价值1600元的皮棉160斤、1对夏凉被、1对太空被、1对被罩、2个四件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同居前给付被告打婚贴钱60000元、拉嫁妆钱6000元、探路钱6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亦证实在××××年××月××日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打婚贴钱60000元,2015年农历2月12日原告经张某乙手给被告父亲拉嫁妆钱6000元,2015年农历2月18日原告经张某丙手给被告父亲探路钱6000元,五位证人作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时的在场人、经手人能够了解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2000元。被告主张同居前给付原告买车钱2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买车钱28000元。考虑到被告已将部分彩礼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故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2000元中扣除被告给原告的买车钱28000元,剩余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80%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2000元-28000元)×80%=35200元。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经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家清点,被告现在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百字福十字绣1幅、上海水仙落地扇1台、凉席1个、被子16条(其中5条带被罩)、小铺地2条、被罩10条、紫色四件套1套、铺地单6条、新梦美七孔被1条、恒源祥悦伊被1条、毛毛铺地单3条、衣服1包、男士西装1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彩礼中包括给被告价值8000余元的三金(项链和戒指各1个、耳钉1对)、原告给被告看家钱3000元和价值1600元的皮棉160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当地风俗,该三金、看家钱和皮棉160斤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对夏凉被、1对太空被、1对被罩、2个四件套,对此原告庭审时表示上述物品现在都在原告家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现在住的遂园小区1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子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该房产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被告购买,故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有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对此被告认可该汽车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原告购买,故不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于被告主张换篮子的时候,被告家人给原告8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该8000元被告家人给了被告本人,因此事发生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应为被告家人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5200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个人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百字福十字绣1幅、上海水仙落地扇1台、凉席1个、被子16条(其中5条带被罩)、小铺地2条、被罩10条、紫色四件套1套、铺地单6条、新梦美七孔被1条、恒源祥悦伊被1条、毛毛铺地单3条、衣服1包、男士西装1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后收取98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夏某负担4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书记员: 李素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