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吴某
郝凤瑞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白洁、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郝凤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9日做出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6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5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因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治疗,为此自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4日支付医疗费16139.56元。
另外,2008年至今,退休职工工资上调6次,且物价每年上涨,目前郑州的房租加上水电费每月支出最低800元,现张某乙已6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二人的生活非常困难,而被告夫妻均有退休工资,其子女都已成年,无任何负担。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4日的医疗费16139.56元;2、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的数额为被告每月退休收入的50%。
被告辩称,2006年6月14日的鉴定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做的,在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没有通知被告,在不属于法院主动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曾在洛阳轴承厂工作过,因此当时应是××的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其患病的,应当查清。
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无医院的处方及公章,因此不予认可。
张某某是可以办理医疗保险的,其医药费的大部分是可以报销的。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确定了给付数额,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虽对原告的病情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提出异议,但在申请后,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是对其主张的放弃,故对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被告的收入以及其身体患病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支付55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医疗费、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医疗费、2008年至2013年的门诊费用,扣除应报销部分共计13390.96元,被告应支付一半6695.48元。
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是每年的6月份支付一年抚养费,现原告申请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
结合被告目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之后的抚养费以按月支付为宜。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5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695.48元。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被告各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确定了给付数额,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虽对原告的病情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提出异议,但在申请后,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是对其主张的放弃,故对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被告的收入以及其身体患病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支付55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医疗费、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医疗费、2008年至2013年的门诊费用,扣除应报销部分共计13390.96元,被告应支付一半6695.48元。
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是每年的6月份支付一年抚养费,现原告申请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
结合被告目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之后的抚养费以按月支付为宜。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5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695.48元。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被告各承担102元。

审判长:马永慧

书记员:王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