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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覃阳(河北石家庄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
刘某乙
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红星美凯龙建材市场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覃阳,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威远生化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阳,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愿随被告刘某乙一起生活,应准予。原告应根据其子的实际需要、个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共同房产,因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正规房产登记手续,其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考虑其婚生子的生活情况,该房暂由被告居住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适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愿随被告刘某乙一起生活,应准予。原告应根据其子的实际需要、个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共同房产,因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正规房产登记手续,其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考虑其婚生子的生活情况,该房暂由被告居住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适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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