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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邯钢新区焦化厂原料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邯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系双方之子。原告曾起诉离婚,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工作、无稳定收入,无法保障张某乙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张某乙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单位出具收入证明,2014年10月冯某实发工资2793.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曾因没有自动履行给付张某乙抚养费,后通过法院执行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对原告诉求,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工资收入等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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