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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马某,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告张某丙,农民。

原告张某甲、马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共有两个女儿,被告张某丙为两原告长女,被告张某乙为两原告次女,两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其中被告张某丙再婚后嫁至邢台市××城县。两原告在村中有三亩耕地现由隆尧县双碑乡石膏矿租用,租凭费为1000元/亩/年,近两年石膏矿一直拖欠未给付。两原告在村中还有一亩浇灌地,和一亩荒地。另外,两原告在村中享有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月50元。现两原告以二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两被告今后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8000元生活费,两原告今后住院治病的费用由两原告平均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成年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依法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与子女将来是否继承老人的遗产无关。本案两原告现均已七十多岁,除在村中拥有三亩耕地出租和一亩浇灌地外,无其它经济收入。且二人现均因年老已无劳动能力,无法耕种,其享有的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月只有50元,不足以维持基本开支,生活困难,故两被告现依法应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两原告给付赡养费,并应在两原告今后生病住院时,依法平均承担两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
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故两被告今后每人每年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两原告给付生活费。但因两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今后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8000元生活费,此要求并未高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属合理合法要求,因为案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求数额的范围,同时也为尊重两原告的诉求意愿,本院对两原告此要求予以支持。即今后两被告每人每年应向两原告给付赡养费8000元。
另因二原告现有三亩耕地对外出租每年可产生3000元收益,故两原告今后每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应优先用此耕地收益3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负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此三亩地今后仍可出租产生收益,今后二原告若遇生病住院,一年花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一年内花费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两被告平均分担。
综上,为维护公序良俗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每人向原告张某甲、马某给付赡养费4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
二、自2017年1月起,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每人每年向原告张某甲、马某给付赡养费8000元。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
三、二原告张某甲、马某今后每年生病住院的医疗费,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平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 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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