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靳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李朋,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靳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朋、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靳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李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靳某某、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总计2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朋驾驶冀FX**小型轿车沿涞源县上团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李朋驾驶的车辆多次转让,目前该车辆系禁止上路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车辆的转让人及承让人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朋辩称,1、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不合理的损失请求予以驳回。2、事故发生后,李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转账45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从李朋应赔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靳某某、张某乙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张某甲也应当按比例承担。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朋无证驾驶冀F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上团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靳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涞公交(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经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前额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2-3趾蹼皮肤裂伤。建议其适当休息、合理饮食、左下肢8-12周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7018.4元;原告靳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骨骨折;8、头面部软组织挫伤;9、肺挫伤;10、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11、双肺肺炎;12、左侧膝关节髌前囊肿。建议其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8-12周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0449.35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诊断为:1、颅骨骨折;2、乳突积液;3、颅内积气;4、脑脊液耳漏;5、头部软组织肿胀;6、右耳鼓膜穿孔;7、右耳传导性耳聋;8、隐睾切除术后。建议其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732.45元。经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8日评定原告张某甲伤残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靳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5000元。张某乙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500元(其中张某甲4650元、靳某某46**元、张某乙1200元)。三原告就医、转院支付交通费6700元(其中张某甲2300元、靳某某22**元、张某乙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李朋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6年8月12日购买被告马某某的车辆,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张某乙无责任,故被告李朋应承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李朋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4701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张某甲系农民,其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240天)15375.7元;5、护理费,张某甲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120天)7687.8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甲1991年出生,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4650元;9、交通费2300元。原告靳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10449.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靳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4500元;4、误工费,其系农民,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300天)19219.7元;5、护理费,原告靳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120天)768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靳某某19**年出生,十级、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12881元×20年×12%)30914.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4650元;9、交通费2200元。原告张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673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张某乙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张某乙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60天)3843.9元;5、交通费2200元。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37191.5元,由被告李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共计217191.5元,由被告李朋赔偿70%为152034.05,由三原告自负30%为65157.45元。被告李朋已先行赔偿45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267534.05。被告马某某将冀FX**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李朋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虽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但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即便不投保交强险,一般也不会放大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三原告仅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为由,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靳某某、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7534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计2772.5元,由原告张某甲、靳某某负担116元,由被告李朋负担2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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