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赵某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丙
赵某乙
赵某丙
徐某甲
李某戊
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丁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被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原告之子张某戊与七被告一起去卫河洗澡,张某戊不慎落入深水中,七被告发现张某戊落水后,本应呼喊求救或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而其不然,七被告不仅没有施救,而且为了毁灭相关证据,还将张某戊身穿的衣服、鞋子扔进河内,使他人不能发现有人落水之事。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事后七被告恶意串供,故意隐瞒一块洗澡的事实。七被告的行为与张某戊的死亡有直接联系,应依法追究七被告的法律责任。因其均未成年,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施救费等共计18万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张某戊的关系;2、张某戊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张某戊死亡的事实。七被告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据,即公安机关调查的,有某小学教职工闫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在场,对七被告的询问笔录,七被告陈述:2013年6月6日,死者张某戊在校园首先提议下午游泳,当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死者张某戊和七被告在校园中聚集,一同去卫河游泳,张某戊不幸溺水死亡。原告张某甲、赵某某及七被告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因为是上课时间发生的事情,学校应该负责,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某乙辩称,事情发生时,赵某乙当时为死者呼救了。原来协商赔偿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某丙辩称,当时小孩呼救了,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没能力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同意赔偿。
七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七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张某戊一起下河洗澡,导致张某戊不幸死亡的结果。张某戊死亡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应有损失:死亡赔偿金(张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8081元/年×20年)1616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9542元÷2=19771元)丧葬费19771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391元。死者张某戊就读于某小学,其死亡时间为该校上课时间,学校和二原告及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该时间段内对张某戊与七被告负有监护、管理职责。二原告要求七被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根据公平原则,七被告在道义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七被告各自给付二原告2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七被告补偿数额的部分(180000元-2000元×7=166000元),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丁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现金2000元;
二、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丁独立生活前,上述款项由其各自监护人即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陶某某,赵某丙、陈某甲,赵某丁、霍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原告负担3597元,七被告负担303元,履行方式同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七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张某戊一起下河洗澡,导致张某戊不幸死亡的结果。张某戊死亡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应有损失:死亡赔偿金(张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8081元/年×20年)1616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9542元÷2=19771元)丧葬费19771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391元。死者张某戊就读于某小学,其死亡时间为该校上课时间,学校和二原告及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该时间段内对张某戊与七被告负有监护、管理职责。二原告要求七被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根据公平原则,七被告在道义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七被告各自给付二原告20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七被告补偿数额的部分(180000元-2000元×7=166000元),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丁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现金2000元;
二、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丁独立生活前,上述款项由其各自监护人即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陶某某,赵某丙、陈某甲,赵某丁、霍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某;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原告负担3597元,七被告负担303元,履行方式同判决主文第二项。
审判长:王敬坤
审判员:王常法
审判员:成肖宾
书记员:王希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