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董某。
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
原告张某甲、董某、张某乙与被告肖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董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董某之子,被告肖某系原告张某乙前妻,原被告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二村家家福超市房屋三间,丰南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共同共有,为便于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关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协议书后添加“超市归女方所有”的表述,不能确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张某乙与肖某的离婚协议书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与原告张某乙手中的内容一致,只有肖某手中的协议添加了新内容。从文书的法律效力分析,保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协议书与之相同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离婚协议的效力,无可争辩。第二、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座落于王兰庄镇横沽二村(家家福)超市归三原告及被告肖某共同共有。第三、共同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按其规定,共同共有财产,不经共有权人同意,任何一共有权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否则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四、事后填写的“超市归女方所有”不是张某乙真实意思,是在肖某迫使下被动所写的。第五、该后填写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既不符合合同格式也不符合赠与的特征。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又在协议上增加内容的效力。请求分割座落于王兰庄镇横沽二村家家福超市房屋三间原告方得四分之三;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王兰庄镇横沽二村家家福超市房屋三间四分之一产权进行折价,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房屋归原告方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原告所诉要求分割座落于王兰庄镇横沽二村家家福超市房屋原告得四分之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原告张某乙离婚时,原告张某乙将该超市份额赠予了现被告肖某,故张某乙没有份额。第二,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该房屋没有确定原被告的份额,那么对原告所要求的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不应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董某系原告张某乙父母,被告肖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中对争议房产异议,原告张某甲、董某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二村的“家家福”超市房屋三间归三原告和被告共有。并查明该争议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政(1988)土管字第6090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志顺、南至道、北至沟。被告肖某与原告张某乙离婚协议中有原告张某乙亲自添加的:“现有超市归女方”字样。原、被告间未能就份额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确定份额并要求析产。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原告张某乙自1999年婚后居住在争议房屋,2004年该房屋翻建后至今均由被告居住并经营超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唐山中信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乙和被告肖某离婚协议书、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就争议房产有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所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应视为按份共有,该争议房产三原告和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现有超市(争议房产)归女方与民政局存档协议书第二条原为“无房屋无财产”问题,形式上张某乙认可系办理离婚协议后所添加,是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协议后的补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张某乙诉称,此条款不是张某乙真实意思,在肖某迫使下所写,没有提供出胁迫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条款的内容上原告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无效问题,因涉及房屋已由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共同共有,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能够推定三原告和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乙在离婚协议补充的条款效力应确定为部分有效,即对属于张某乙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所有权有权处分,其相应份额由被告肖某取得。即原告张某甲、董某享有该房屋1/2所有权,被告肖某享有该房屋1/2所有权,且该争议房屋自肖某与张某乙结婚及翻建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使用,故该诉争房产由被告肖某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二村的“家家福”超市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肖某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丰政(1988)土管字第6090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志顺、南至道、北至沟),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董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25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肖某负担1150元。
评估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
书记员: 崔治国(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