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艾某
张某乙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张某丙
高全玲
原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艾某,农民。
原告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全玲。
原告张某甲、艾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77年张学海一家在地震后取得村委会的五统一建房三间,原告无法证明当时是否出资,应认定该三间房是村委会给予当时张学海全体家庭成员的,归取得房产时的家庭成员共有,即张翟氏、张学海、艾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每个家庭成员占有六分之一份额。虽然平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发生了变更登记,但是并没有改变房产为家庭成员共有的事实。在张翟氏去世后,该房产由张翟氏所有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儿子张学海继承,继承后,张学海拥有三分之一房产份额。张学海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妻子艾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乙等额继承,继承后,每人占有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由于诉争平房已经拆迁置换成楼房和主正房奖金,原、被告应该按着继承平房的财产份额比例分割拆迁置换后的楼房和主正房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不属于遗产,由房屋居住人艾某、张某丙平均分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判决如下:
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八街路西六排三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丰南产字1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集用(2005)字第C-16号】拆迁置换的楼房面积208.24平方米、主正房奖金人民币36988元,原告艾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继承楼房面积52.06平方米、现金人民币924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2008元和搬迁补助费人民币2396.16元合计人民币54404.16元,原告艾某、被告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7202.08元。三原告应继承和分得的现金由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三原和被告张某丙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77年张学海一家在地震后取得村委会的五统一建房三间,原告无法证明当时是否出资,应认定该三间房是村委会给予当时张学海全体家庭成员的,归取得房产时的家庭成员共有,即张翟氏、张学海、艾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每个家庭成员占有六分之一份额。虽然平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发生了变更登记,但是并没有改变房产为家庭成员共有的事实。在张翟氏去世后,该房产由张翟氏所有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儿子张学海继承,继承后,张学海拥有三分之一房产份额。张学海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妻子艾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乙等额继承,继承后,每人占有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由于诉争平房已经拆迁置换成楼房和主正房奖金,原、被告应该按着继承平房的财产份额比例分割拆迁置换后的楼房和主正房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不属于遗产,由房屋居住人艾某、张某丙平均分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判决如下:
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八街路西六排三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丰南产字1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集用(2005)字第C-16号】拆迁置换的楼房面积208.24平方米、主正房奖金人民币36988元,原告艾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继承楼房面积52.06平方米、现金人民币924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2008元和搬迁补助费人民币2396.16元合计人民币54404.16元,原告艾某、被告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7202.08元。三原告应继承和分得的现金由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三原和被告张某丙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审判长:赵金勇
审判员:裴忠朗
审判员:李洪福
书记员:毕双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