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王某
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诉称,1982年9月1日,被告出生后由我们夫妇收养,但没有办理领养手续,之后被告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们视被告如同己出,疼爱有加,又供其上学,直至被告成年成家为止。
我们含辛茹苦数十年将被告养大成人,但被告不顾父母亲情,忘却多年养育之恩,对我们不尽为人之女的义务。
我们曾因被告不支付赡养费将被告起诉至贵院,2014年4月24日张北县法院判决被告向我们每年支付4108元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至现在一分未付。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求得一个安宁的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王某于1982年9月1日收养被告为女,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
现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关系恶化,原告张某甲、王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张某乙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解除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王某于1982年9月1日收养被告为女,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
现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关系恶化,原告张某甲、王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张某乙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解除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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