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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杨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杨本芳
张某丙
陈红英
张某丁
张某戊
张某己
张某庚

原告张某甲。
原告杨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乙,务工。
系两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杨本芳。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丙。
系两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丁。
系两原告三子。
被告张某戊。
系两原告长女。
被告张某己,个体经营。
系两原告次女。
被告张某庚。
系两原告三女。
原告张某甲、杨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本芳、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杨某诉称,原告生育有被告张某乙等六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生活窘迫,长子张某乙和次子张某丙虽与原告同村相住,但常年在外打工,从不给予任何经济帮助,既无电话联系也无看望,其他几名子女因此而不能出头赡养原告,偶尔给点经济上的帮助不能满足原告多病而日渐增加的支出,原告多次住院的医疗费至今无人承担。
依据法律规定,六被告作为子女对年老且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原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按每年2900元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判决六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诉前的医疗费3682.50元及今后农村医疗保险不能报销需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两原告所在的三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共同育有六位子女,即本案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张某己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结算单四份,拟证明两原告××,先后在多个医疗机构治疗,两原告因农保不能报销而产生的医疗费用3682.50元的事实;
证据五:三陂村委会和证人张某辛共同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原先是靠种田维持生计,近几年外出打工,身体不好,没有赚到钱,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从今年7月1日起愿将原告接到家里生活四个月,三个兄弟轮流照顾。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没有固定收入及存款,原告的要求无力承担。
按照农村最低标准每个月300元来赡养原告,三兄弟每人每年支付四个月,××费用三兄弟分摊。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均愿意承担,每个月可以出200元来赡养老人。
被告张某己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庚辩称,其愿意按照现在的生活标准来赡养原告,每个月出300元来赡养老人,医疗费另外分摊。
被告丽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对原告张某甲、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杨某诉讼要求子女赡养其生活,故本案为赡养纠纷。
对于赡养纠纷案件,不仅应给付一定赡养费,还应包括扶助,要对年老父母日常起居尽扶助义务。
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与父母同居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对于不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应给付适当的赡养费。
本案中,原告生活居住的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原告目前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需要其子女对其予以赡养。
婚姻法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比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六被告应分担两原告赡养费17362元(××),即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本案原告张某甲、杨某诉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682.50元,六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6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杨某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担今后发生的需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其发生的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杨某赡养费2894元;2016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每年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向原告张某甲、杨某支付医疗费61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杨某诉讼要求子女赡养其生活,故本案为赡养纠纷。
对于赡养纠纷案件,不仅应给付一定赡养费,还应包括扶助,要对年老父母日常起居尽扶助义务。
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与父母同居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对于不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应给付适当的赡养费。
本案中,原告生活居住的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原告目前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需要其子女对其予以赡养。
婚姻法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比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六被告应分担两原告赡养费17362元(××),即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本案原告张某甲、杨某诉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682.50元,六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6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杨某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担今后发生的需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其发生的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杨某赡养费2894元;2016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每年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向原告张某甲、杨某支付医疗费61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负担。

审判长:陈凌君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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