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杨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新生街甲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明。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明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杨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商定,三人向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出资,与该公司合作经营硫酸业务。因原告张某甲、杨某和被告张某乙为自然人,故协商以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名义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硫酸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1月7日,原告张某甲出资60万元,杨某出资10万元,被告张某乙出资126649元,三人共计出资826649元。2014年9月18日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利润的分配方式为所有投资按月息一分计算,付完利息后所得利润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2015年4月9日,经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对账确定,三人应收回投资额及利润共计1169303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应收本金利息及利润811558元,杨某应收本金利息及利润为161558元。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将收回的硫酸款未按约定利润分配,并与被告张某乙将该款用于其他经营。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张某甲811558元、杨某161558元,共计9731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9日硫酸经营情况说明和2015年4月9日协议,用以证明张某甲、杨某、张某乙与张家口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伙合同关系,且原告二人应分得的本金及利润973116元。
2、2014年9月18日投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投资60万元,杨某投资10万元,张某乙投资126649元和利息及利润的分配方式。
3、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收据6张。用以证明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共同投资826649元。
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非合伙关系,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的硫酸业务是与张某乙合作的,并且没有跟张某乙达成终止协议,并没有跟宣钢结算,2015年11月13日下午郊北物资机电公司还到宣钢财务处对账,同日由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和张某乙的煤炭生意与信用社存在贷款纠纷,宣化县法院执行局查封了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在宣钢的硫酸业务款账户。所以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诉称“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将货款收回未付原告,并与张某乙用于其他经营”不是事实,更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与王桂明经营的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之间既签订了煤炭合作协议,又签订了硫酸合作协议,原告张某甲和杨某二人仅涉及硫酸合作协议,被告张某乙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的煤炭生意上的损失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与王桂明结算的硫酸买卖合同的账目是与煤炭账目一起结算,因被告张某乙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在煤炭项目中涉诉,结算账户在6月份就已经被宣化县人民法院冻结,起诉的时候虽然已经解冻,但目前又被该院冻结。被告张某乙与王桂明的账已经算清楚了,王桂明应连本金带利息共偿还被告张某乙98万元,其清偿后,被告张某乙再与二原告再进行清算。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硫酸经营情况说明、2015年4月9日协议、2014年9月18日投资协议、6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某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硫酸经营情况说明、2015年4月9日协议、2014年9月18日投资协议、6张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系王桂明与张德生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桂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张某乙、杨某、张某甲陆续将826649元投资款交付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合伙经营硫酸业务。2014年9月18日,张某乙、杨某、张某甲三方补签投资协议,确认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合伙,以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名义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买卖硫酸业务,张某乙出资126649元,杨某出资10万元,张某甲出资60万元,最终投资826649元,以张某乙名义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合伙,占合伙的50%份额,并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所有现金投资都按月息一分计算,付息后所得利润各得三分之一。2015年4月9日,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明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对硫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甲方王贵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投资826649.36元,占合伙的50%份额;乙方张某乙、杨某、张某甲合计投资826649.36元,占合伙的50%份额;经营期间发生费用129640元,累计利润685310.53元;甲方王贵明应收回款项1169304.62元,乙方张某乙、杨某、张某甲应收回款项1169304.62元,应收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酸账款2051887.76元,并明确已收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其余款项已经用于煤炭经营,现已亏损。同日,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作为合伙的甲方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作为合伙的乙方对结束硫酸业务经营签订散伙协议,双方再次根据结算单确认共同投资数额及经营利润数额,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硫酸合伙业务,双方各得经营利润的50%,并撤回各自投入的本金及利润,对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硫酸账款为2051887.76元,并明确硫酸业务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其他业务及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另查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另有煤炭合作项目,在经营过程中,煤炭款与硫酸款一并结算。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所经营的煤炭项目出现亏损,经营硫酸的本金及利润被用于弥补煤炭项目中的亏损。因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和张某乙的煤炭生意与信用社存在贷款纠纷,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了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账户。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郊北物资机电公司虽然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没有签订书面合伙投资协议,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且在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签订的散伙协议中,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作为合伙的一方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确定了合伙业务投资额、经营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办法,故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因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合伙经营硫酸业务系以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名义进行,双方既然已签订散伙协议,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理应及时将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的合伙本金及应得利润给付张某乙、张某甲和杨某。因双方在散伙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张某甲和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郊北物资机电公司已将二人应分配本金及利润给付张某乙,故张某甲、杨某要求郊北物资机电公司给付经营硫酸业务应分配的本息及利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某乙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郊北物资机电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及杨某签订的散伙协议及张某乙、张某甲及杨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张某甲的应得的利息为180000元(600000元*月利率1分*30个月)、利润为31558元,本金60万元,合计811558元,杨某应得的利息为3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1分*30个月)利润为31558元,本金10万元,合计161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合伙本息及利润811558元、杨某合伙本息及利润161558元;
二、驳回张某甲、杨某对张某乙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31元,由张家口市宣化郊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 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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