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北
李某
宋辉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张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宋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宋辉、马军戍,被告刘某(亦系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均系张川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川的遗产。被继承人张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川生前与被告刘某购置的遵化市燕山花园3-3-302室房产及家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属于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认定房产价值为43万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价值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应各继承张川上述房产及动产等遗产的二分之一,即11.125万元。张川个人帐户个人缴费社会保险金3.261724万元属于张川生前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系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张川的丧葬抚恤金3.8258万元是为抚恤张川近亲属的费用,应由张川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原、被告双方均为张川的近亲属,故由原、被告双方分享。原告主张张川生前与被告刘某有大额存款,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查询亦未能查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承认张川生前与其有共同存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属于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被告刘某主张称张川生前做买卖向被告刘某的老姨夫杨振华借款3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方否认张川生前有债务,被告方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且未能说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实张川生前尚有债务35万元,被告刘某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继承张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金3.5万元要求分割,但此保险金尚未报回,本院对原告方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现张川的全部遗产均由被告刘某、张某乙管理和使用。综上所述,原告方继承张川的遗产应分得房产价款10.75万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价款0.375万元,张川个人帐户个人缴费社会保险金款0.815431万元,张川的丧葬抚恤金1.9129万元,存款2.75万元,合计16.603331万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川与被告刘某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及存款、社会保险金二分之一份额属张川遗产和丧葬抚恤金由被告刘某、张某乙继承。
由被告刘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李某应分得继承张川遗产的折价款16.603331万元。
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均系张川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川的遗产。被继承人张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川生前与被告刘某购置的遵化市燕山花园3-3-302室房产及家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属于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认定房产价值为43万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价值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应各继承张川上述房产及动产等遗产的二分之一,即11.125万元。张川个人帐户个人缴费社会保险金3.261724万元属于张川生前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系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张川的丧葬抚恤金3.8258万元是为抚恤张川近亲属的费用,应由张川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原、被告双方均为张川的近亲属,故由原、被告双方分享。原告主张张川生前与被告刘某有大额存款,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查询亦未能查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承认张川生前与其有共同存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属于张川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川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被告刘某主张称张川生前做买卖向被告刘某的老姨夫杨振华借款3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方否认张川生前有债务,被告方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且未能说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实张川生前尚有债务35万元,被告刘某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继承张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金3.5万元要求分割,但此保险金尚未报回,本院对原告方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现张川的全部遗产均由被告刘某、张某乙管理和使用。综上所述,原告方继承张川的遗产应分得房产价款10.75万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价款0.375万元,张川个人帐户个人缴费社会保险金款0.815431万元,张川的丧葬抚恤金1.9129万元,存款2.75万元,合计16.603331万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川与被告刘某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衣橱等动产及存款、社会保险金二分之一份额属张川遗产和丧葬抚恤金由被告刘某、张某乙继承。
由被告刘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李某应分得继承张川遗产的折价款16.603331万元。
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470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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