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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等与靳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原告张某甲、张某与被告靳某甲、董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靳某甲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被告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二被告给付所欠皮革款163000元,损失4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9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皮革,有被告靳某甲亲笔签写的尺码单为证。被告欠下此款后,仅给了部分款项,剩余163000元至今未付,并造成损失4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4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甲对所欠皮革款163000元予以认可,认可尺码单上的“靳某乙”就是靳某甲。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买过他们的东西。与靳某甲曾经是夫妻,可以负连带责任,但不能作为被告。本人与靳某甲已于2016年8月离婚,财产债务已分割清楚,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其离婚后的收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9月14日靳某甲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皮革,由靳某甲在尺码单上签署“靳某乙”名字,靳某乙实际名字为靳某甲。靳某甲偿还部分皮革款后,尚欠163000元未还。靳某甲与董某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与被告靳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靳某甲在尺码单上的签名为证,靳某甲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靳某甲购买两原告皮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63000元一直没有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偿付货款163000元的责任。关于董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所欠合同之债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有权选择将两人列为共同被告,董某也认可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对董某辩称的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买过他们的东西,不能作为被告,本人与靳某甲已于2016年8月离婚,财产债务已分割清楚等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某甲、张某要求靳某甲、董某偿还皮革款16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甲、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张某皮革货款1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靳某甲、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红
审判员 房秀萍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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