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段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与张某丙父母张某甲、张风雪没有分家,张某甲、张某乙也为购买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出过资,但这不足以认定所争的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应按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其二人均等分割。考虑到该车一直由被告段某使用,故冀A号二手现代汽车一辆判归被告段某所有,由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张某丙车辆评估价的一半即9350元;对于诉争的阳光新城单元楼及小房一套,原、被告应当分割房屋的纯净价值。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离婚判决生效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所剩房贷共计30531.49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均等分割。房屋的纯净价值,应为扣除剩余房贷30531.49元后的价值,即220566元-30531.49元=190034.5元。由于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被告段某不同意竞价,故达不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判决后有利于执行,故房屋及物品判归原告张某丙所有,由原告张某丙给付被告段某房屋纯净价值及室内财产评估价值的一半,即(190034.5元+6700元)÷2人=98367.25元,并由张某丙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对于被告主张借其母亲、叔叔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其母亲、婶婶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鉴于证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借款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冀A号二手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段某所有,并由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张某丙93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新城4号楼一单元601室及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蓝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格力空调一个、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皮床一套、木床一套、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张某丙所有,并负责偿还剩余房贷30531.49元,由原告张某丙给付被告段某98367.2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与张某丙父母张某甲、张风雪没有分家,张某甲、张某乙也为购买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出过资,但这不足以认定所争的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应按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其二人均等分割。考虑到该车一直由被告段某使用,故冀A号二手现代汽车一辆判归被告段某所有,由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张某丙车辆评估价的一半即9350元;对于诉争的阳光新城单元楼及小房一套,原、被告应当分割房屋的纯净价值。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段某离婚判决生效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所剩房贷共计30531.49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均等分割。房屋的纯净价值,应为扣除剩余房贷30531.49元后的价值,即220566元-30531.49元=190034.5元。由于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被告段某不同意竞价,故达不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判决后有利于执行,故房屋及物品判归原告张某丙所有,由原告张某丙给付被告段某房屋纯净价值及室内财产评估价值的一半,即(190034.5元+6700元)÷2人=98367.25元,并由张某丙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对于被告主张借其母亲、叔叔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其母亲、婶婶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鉴于证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借款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冀A号二手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段某所有,并由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张某丙93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新城4号楼一单元601室及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蓝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格力空调一个、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皮床一套、木床一套、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张某丙所有,并负责偿还剩余房贷30531.49元,由原告张某丙给付被告段某98367.2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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