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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石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喜,李某哥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炎杰、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李某、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李某、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贵喜,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0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5时2分许,驾驶人李飞武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6KM+632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刮擦,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下路基,仰翻在高速公路路基下的空地上。事故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李飞武、同车乘车人张晓斌当场死亡、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高速路产受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驾驶人李飞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斌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每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晓斌为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驾驶人李飞武的准驾车型为B2,与实际驾驶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不符。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主张523040元,按河北城镇标准26152元×20年=523040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廉租房居住证明、司机从业资格证、张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销户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石某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死者张晓斌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开滦蔚州矿业公司后勤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科出具的居住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死者张晓斌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根据死者张晓斌生前的身份证信息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居住信息,支持原告按农村标准1150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
2、丧葬费2311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3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3人处理事故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支持3人处理事故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8631元,前11年按河北城镇标准17587元*11年=193457元,第12至15年按17587元*4年/2人=35174元。提供村委会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请法院核实原告居住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抚养张艺煊、张某丁、张某乙三个子女均为农业户的情况,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农村标准9023元计算,张某乙按9023元*15年/2人计算,张某丁按9023元*11年/2人计算,张艺煊按9023元*8年/2人计算,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1年按9023元*11年计算99253元,第12年到第15年按9023元*4年/2计算18046元,共计11729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接受劳务方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李飞武系张晓斌和张某甲夫妇的雇用司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驾驶人李飞武准驾车型为B2,与实际驾驶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张某甲及死者张晓斌作为接受个人劳务的一方,应选任和接受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劳务,故接受劳务方存在明显劳务选任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及死者李飞武各自存在的过错情况,认为原、被告应平均承担本案原告损失。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供了张武斌为事故车辆投保时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损失共计396138元,被告李某、石某按该损失的50%在继承死者李飞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方的责任,即在继承死者李飞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98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石某在继承死者李飞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方责任(数额不超过19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10.5元,被告李某、石某负担1810.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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