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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张某乙
高桂芝
张某丙
张某丁
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张某戊
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农民,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104楼3门103室。
原告张某乙,开滦唐山矿金属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唐山市第一橡胶厂病退职工。
原告张某丁,唐山火车站职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无业。
委托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系在旧公房出售时购买,虽使用了原被告父母张某庚、张某已的工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庚,但被告张某戊主张是其出资,并由其前妻出面购买,且有证人刘某、石某的证言,四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张某戊,因此该房产应为张某庚、张某已、张某戊、闫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张某庚、张某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无法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已拆迁,对拆迁款中属于张某庚、张某已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另,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张某戊和父母居住使用,且由张某戊进行装修,对于装修款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金应归张某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四原告应给付其赡养费和父亲过世后150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  、第3条  、第9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价值补偿每人44734.15元。【计算方法447341.5/2/5=44734.15】
二、搬迁补助费1186.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5589.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37209元,搬迁奖金10000元归被告张某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13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系在旧公房出售时购买,虽使用了原被告父母张某庚、张某已的工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庚,但被告张某戊主张是其出资,并由其前妻出面购买,且有证人刘某、石某的证言,四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张某戊,因此该房产应为张某庚、张某已、张某戊、闫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张某庚、张某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无法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已拆迁,对拆迁款中属于张某庚、张某已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另,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张某戊和父母居住使用,且由张某戊进行装修,对于装修款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金应归张某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四原告应给付其赡养费和父亲过世后150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  、第3条  、第9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唐山市路北区范大里铁路楼X楼X门X室房产价值补偿每人44734.15元。【计算方法447341.5/2/5=44734.15】
二、搬迁补助费1186.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5589.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37209元,搬迁奖金10000元归被告张某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13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5113元。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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