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张某丙
张某丁
张某戊
张某己
张某某
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江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己。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炎敏,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琨,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江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4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4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黄晶晶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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