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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某、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己。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江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张某某、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徐炎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隆淼与江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共生育有7个子女,分别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张某某。张隆淼已于2007年7月23日死亡。2005年5月23日至2005年6月30日,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对位于该区杭州路社区大泉塘张某某私房拆迁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了鄂博兴(2005)黄石拆迁第155号估价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估价报告中载明的房屋结构、面积、用途为:A、结构等级砖混二等丙级8成新、用途住宅、层数2层、占地面积119.07㎡、建筑面积238.14㎡;B、结构等级砖木三等丁级8.5成新、用途住宅、层数1层、占地面积26.64㎡、建筑面积26.64㎡;C、结构等级砖木三等丁级8.5成新、用途住宅、层数1层、占地面积33.21㎡、建筑面积33.21㎡。经社区核实,张某某拆迁面积为新建面积477.09㎡(其中折合还建面积386.76㎡、自拆自建面积90.33㎡)、评估面积297.99㎡,加层178.92㎡(A+B+C顶层面积),共计863.67㎡(不含自拆自建面积90.33㎡)。2009年4月21日,团街办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拆迁其房屋及附属物,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833.17㎡。社区根据《自拆自建及差额补偿实施方式》核定给予资金补偿的面积为90.33㎡,150元/㎡,计款13549.5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还高层全框架结构楼房总建筑面积820㎡,其中100㎡2户、120㎡4户、140㎡1户。甲方同意乙方放弃还建房屋面积13.17㎡,甲方按1500元/㎡补偿乙方金额计19755元。甲方根据上述155号估价报告书,甲方付给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拆除费22535元。甲方付乙方搬家费400元、电话、宽带、闭路迁移费316元,共计716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总计56555.50元。根据上述约定,本案所涉私房已经拆除,社区已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补偿款56555.50元,并向张某某交付了宏维星都东园一期100㎡房屋1套、120㎡房屋3套、140㎡房屋1套,二期100㎡房屋1套、120㎡房屋1套未分配。张某某收到社区移交了上述5套房屋后,将120㎡的房屋卖了2套。另查明,上述私房A系张隆淼与江某于80年代修建,原为一层半平房,后进行了加层扩建,其中厨房是1992年申请改建的,申请面积为12㎡、私房B、C系张某某成年后修建。另查明,张某某及其妻子、子女一直与张隆淼、江某生活在一起,张隆淼去世后,江某一直与张某某生活在一起。张某某于2012年支付给各原告每人1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均系张隆淼的女儿,张隆淼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继承张隆淼的个人遗产。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自张隆淼死亡时,就取得了拆迁房屋的部分物权,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隆淼遗产的继承权,应视为原告主张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张隆淼死亡时,原告就取得其应继承部分遗产的物权。原告请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实为对物权进行确认。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私房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的50%应为遗产,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是否属于遗产,应根据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形成过程进行确定。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证在被告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土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搬迁前原有私房已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支持。原有私房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中属于张隆淼个人部分,在其死亡后应属于其个人遗产。⑴被继承人张隆淼生前与妻子江某共同修建了一层半楼房,该部分应属张隆淼与妻子江某的共同财产,张隆淼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属张隆淼个人遗产,根据《评估报告》及《拆迁协议》,该部分对应的拆迁还建面积113.05㎡[(一层119.07㎡+顶层119.07)÷2×820㎡/863.67㎡]应为张隆淼个人遗产。⑵新建面积386.76㎡、加层面积178.92㎡对应的还建面积565.68㎡应属张某某与张隆淼父子两代人的共同财产,该面积中141.42㎡(565.68㎡÷4)对应的还建面积134.27㎡(141.42㎡×820㎡/863.67㎡)应属张隆淼个人遗产。⑶自拆自建面积补偿款13549.5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拆除费22535元,搬家过渡费716元。因上述费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且需要付出相应的劳动,而被继承人张隆淼已于2007年死亡,该部分费用发生于2009年,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张隆淼个人遗产。⑷放弃还建面积的补偿款19755元(13.17㎡×1500元/㎡)应属张某某与张隆淼父子两代人的共同财产,该款中4938.75元(19755元÷4)应属张隆淼个人遗产。⑸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青苗补偿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根据张隆淼的口头遗嘱对其遗产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张隆淼所立口头遗嘱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张隆淼生前已立口头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青苗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款项属于青苗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遗产的部分分割,该部分应在本次分割中扣除。综上,张隆淼个人遗产为还建面积247.32㎡(113.05㎡+134.27㎡)、还建款4938.75元。
三、关于遗产分割。本院认为,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各被告及各原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江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被告张某某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应当多分。故本院确认被告江某、被告张某某共继承张隆淼遗产的50%,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共继承张隆淼遗产的50%。即被告应继承的还建面积为123.66㎡(247.32㎡×50%)、补偿款为2469.38元(4938.75元×50%),原告应继承的还建面积为123.66㎡(247.32㎡×50%)、补偿款为2469.37元(4938.75元×50%)。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扣除原告应继承的补偿款2469.37元,余款57530.63元(60000元-2469.37元)。鉴于被告张某某已转让了两套房屋,且未按法庭要求提交其转让的房屋单价,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同一地段商品房售价5780元/㎡计算,余款57530.63元可抵扣还建面积9.95㎡,原告实应继承的还建面积为113.71㎡(123.66㎡-9.95㎡)。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遗产为还建房屋,不宜对整套房屋进行分割。且庭后原告共同同意只主张一套100㎡的房屋,其主张的房屋面积小于原告应继承的还建面积,其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共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所涉还建房屋还有一套100㎡的房屋未分配的实际情况,确认该房屋由原告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4月21日,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7套还建房屋,其中截止2016年8月尚未分配的一套100㎡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共同所有,原告各占其16.67%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8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女、张某戊、张某己负担12088元,由被告张某某、江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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