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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张某乙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丙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计群与人民陪审员刘丽红、镡立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着血浓于水的亲情,父母不能因自己的感情婚姻危机而置子女教育生活于不顾,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使子女接受必要的教育以求自身更好的发展。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两个女儿的实际需求足额支付抚养费,表明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支付抚育费用,可负担大部分即70%的抚育费。原告要求预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自2010年起给付,本院认为,抚育费是对二原告将来生活教育医疗的最低保障,以前发生的抚育费用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亦不予支持。被告虽表示可随时支付,因被告不在家里居住,实际需求没有具体的数额界定,随时索取受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自2016年起,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70%给付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抚育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的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着血浓于水的亲情,父母不能因自己的感情婚姻危机而置子女教育生活于不顾,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使子女接受必要的教育以求自身更好的发展。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两个女儿的实际需求足额支付抚养费,表明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支付抚育费用,可负担大部分即70%的抚育费。原告要求预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自2010年起给付,本院认为,抚育费是对二原告将来生活教育医疗的最低保障,以前发生的抚育费用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亦不予支持。被告虽表示可随时支付,因被告不在家里居住,实际需求没有具体的数额界定,随时索取受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自2016年起,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70%给付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抚育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的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审判长:王计群
审判员:刘丽红
审判员:镡立格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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