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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职工,现在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申沃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献军、朱冰,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敦志因病于1999年12月5日去世,母亲戴宗花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三套,全部是市南区大尧村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分别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建筑面积:61.90平方米),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建筑面积:61.90平方米)。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多次就房产继承协商不成,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继承并依法分割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现楼房有:大尧村96号、221号、新25号(三楼房由拆迁分得)。二、96号为被告爷爷留给被告大爹的,由被告二爹和被告父亲管理,被告的大爹住台湾,已经去世,有孩子一儿一女。三、大尧村房屋基地是一儿一房制分配,男孩16岁批宅基地,故被告16岁分宅基地。女孩结婚后户口在村里的,可申请宅基地或楼房一套。四、被告的弟弟张某丙住大尧一路6号3号楼一单元XX户,张某丙于2012年9月13日被张某乙绑送到精神病院,张某甲在张某丙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取得对张某丙的监护权,剥夺了被告对张某丙的探视权,现张某丙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五、被告母亲留有存单23万元,被告弟弟张某丙有33万元存单。六、被告父亲1999年去世,未住过楼房,被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生前有言:大尧二路二号F13号楼3单元XX户归张某丙所有,大尧一路6号3号楼一单元XX户归张某丁所有,大尧二路2号甲没分配,兄弟姊妹四人平分。当时分房子时是按照儿子分宅基地分房,有父母的就在父母的名下,都没有房产证,被告不同意分割三处房产。大尧一路6号的房子原来是张某丙住,张某丙住院后,房子一直空着,钥匙在被告处;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的房子被告现对外出租,租金在被告处;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房子被告住着。被告的意见是,被告和张某丙弟兄俩一人一套,大尧二路2号102户给张某丙,103户给被告,601户四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敦志与被继承人戴宗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敦志于1999年12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戴宗花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经本院(2012)南民特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宣告原告张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张某甲为其监护人。
1998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张敦志与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动迁安置处签订《市南区大尧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继承人张敦志同意将其座落于大尧96#和大尧221#房屋拆迁,拆迁所得安置房屋户型为五套套二房屋。1999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张敦志与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动迁安置处签订《拆迁定位安置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张敦志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地点为福林花园F-14栋3单元XXX户、福林花园L-2栋2单元601户、福林花园L-2栋1单元XX户、福林花园F-12栋6单元XX户、福林花园F-13栋3单元XX户。经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1999)青南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张敦志将其拆迁分得的大尧村F-14栋3单元XXX户房屋一处,无偿赠与被告张某丁。经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1999)青南证字第4147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张敦志将其拆迁分得的大尧村L-2栋2单元601户房屋一处,无偿赠与原告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敦志于1999年12月5日去世,200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丁代被继承人戴宗花与青岛市综开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福林花园L-2栋1单元XX户、福林花园F-12栋6单元XX户、福林花园F-13栋3单元XX户三处房屋的《入住合同》,该三份《入住合同》显示业主为被继承人戴宗花。青岛市公安局金门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原福林花园L-2栋1单元XX户现为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原福林花园F-12栋6单元XX户现为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原福林花园F-13栋3单元XX户现为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金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2012)南民特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市南区大尧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定位安置协议书》、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1999)青南证字第4146、4147号公证书、《入住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的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座落于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房屋三处,系由被继承人张敦志所有的大尧村96#和221#房屋拆迁所得,系被继承人张敦志和被继承人戴宗花生前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被继承人已去世,未订立遗嘱,三处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张敦志与戴宗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三处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座落于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座落于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座落于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大尧一路6号3号楼1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
二、座落于大尧二路2号甲6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
三、座落于大尧二路2号3单元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各占25%产权。
案件受理费179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97.25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书记员: 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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