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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金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原告张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大姑妈)。
原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的小姑妈)。
被告张某丁。
被告金某(系被告张某丁之妻)。
被告张某戊(系被告张某丁之女),务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的两个姑妈(张某乙和张某丙)为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职权追加上述两人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龚立华,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金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对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龚立华,被告张某丁、被告金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人之间为继承财产引发的纠纷,被告张某戊作为A040048号房产拆迁还建的拆迁人之一,参入了涉案房产分配,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三被告反驳错列张某戊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继承人张大万在2006年5月10日死亡,是A040048号房产第一次继承日的时间,但直到2013年7月8日因承建方曾满轩与三被告签订拆迁还建合同,A040048号房产才发生遗产分割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第16条  、第18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三被告反驳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10日被继承人张大万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罗冬娥、长子张再军、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丙。A040048号房产虽登记为张大万所有,但该房产实为张大万与罗冬娥共有,故罗冬娥应享有房产份额的50%,另外50%为张大万的可供继承遗产,上述五人在继承张大万的遗产份额后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应为60%、10%、10%、10%、10%。2013年张再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罗冬娥、妻子陈慧玲、女儿张某甲,上述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均为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3.33%,这时被继承人罗冬娥占涉案房产份额为63.33%,2014年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其继承人为长孙女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丙,鉴于被告张某丁长期与被继承人罗冬娥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罗冬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定其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的遗产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三分之一,即四位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遗产份额为14.07%、14.07%、21.12%、14.07%。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依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分配如下:陈慧玲3.33%,张某乙24.07%,张某丙24.07%,张某丁31.12%,张某甲17.40%。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甲的母亲陈慧玲书面声明表示自己的继承份额直接赠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书面声明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给被告张某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第52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系张再军的女儿)、张再军妻子陈慧玲、母亲罗冬娥对于被继承人张大万而言是其继承人张再军的转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对于被继承人罗冬娥而言是其继承人张再军的代位继承人。具体分配方案如下图:
继承分配图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继承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20.73%,即30.47平方米。
二、被告张某丁继承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79.26%,即116.53平方米。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3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丁、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戊负担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人之间为继承财产引发的纠纷,被告张某戊作为A040048号房产拆迁还建的拆迁人之一,参入了涉案房产分配,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三被告反驳错列张某戊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继承人张大万在2006年5月10日死亡,是A040048号房产第一次继承日的时间,但直到2013年7月8日因承建方曾满轩与三被告签订拆迁还建合同,A040048号房产才发生遗产分割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第16条  、第18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三被告反驳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10日被继承人张大万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罗冬娥、长子张再军、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丙。A040048号房产虽登记为张大万所有,但该房产实为张大万与罗冬娥共有,故罗冬娥应享有房产份额的50%,另外50%为张大万的可供继承遗产,上述五人在继承张大万的遗产份额后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应为60%、10%、10%、10%、10%。2013年张再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罗冬娥、妻子陈慧玲、女儿张某甲,上述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均为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3.33%,这时被继承人罗冬娥占涉案房产份额为63.33%,2014年被继承人罗冬娥死亡,其继承人为长孙女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丙,鉴于被告张某丁长期与被继承人罗冬娥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罗冬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定其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的遗产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三分之一,即四位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罗冬娥遗产份额为14.07%、14.07%、21.12%、14.07%。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依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分配如下:陈慧玲3.33%,张某乙24.07%,张某丙24.07%,张某丁31.12%,张某甲17.40%。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甲的母亲陈慧玲书面声明表示自己的继承份额直接赠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书面声明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给被告张某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第52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系张再军的女儿)、张再军妻子陈慧玲、母亲罗冬娥对于被继承人张大万而言是其继承人张再军的转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对于被继承人罗冬娥而言是其继承人张再军的代位继承人。具体分配方案如下图:
继承分配图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继承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20.73%,即30.47平方米。
二、被告张某丁继承享有A040048号房产对应还建面积的79.26%,即116.53平方米。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3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丁、被告金某、被告张某戊负担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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