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马道街。系孙某甲的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宋金城,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丙。
被告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江镇坤南村四马架屯194号。系孙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金城、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继承张华位于定州市风景城××单元××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8日张华购买房产一套,位于定州市风景城××单元××号,购买总价款329192元,首付款139192元由张华父母出资。张华、孙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贷款本息起初由孙某丙、张华夫妻共同偿还。2013年张华因车祸身亡,后孙某丙拒绝还贷,张某甲替其还贷。2013年5月24日张麦秋因病去世,其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张华的遗产,该房产亦未分割。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华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及遗赠,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及转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张华遗留房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
本院认为,张华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丙与孙某乙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受赠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赠与合同未生效。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及孙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孙某丙、孙某乙在黑龙江省居住,为方便生产生活,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付二被告遗产份额中的财产折款为宜。张华的遗产包括其婚前父母首付款139192元及张华与孙某丙共同偿还房贷13862.38元的二分之一即6931.19元及房屋增值部分10775.37元,三项合计156898.56元。张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张麦秋、母亲张某甲、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配偶孙某丙,张麦秋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继承。即张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56898.56÷10×3=47069.57元,张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56898.56÷10=15689.86元,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为156898.56÷10×2=31379.71元。孙某丙应得款项包括继承款31379.71元、孙某丙夫妻还房贷款的一半6931.19元、孙某丙自己偿还房贷52742.37元,合计91053.27元;孙某乙应分得继承款3137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华位于定州市风景城二期第17幢2单元2102室房产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丙款91053.27元,给付被告孙某乙继承款31379.7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上述房产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自2016年8月份开始由三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三原告负担3489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审判员 赵坤敬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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