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冯倩兰(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袁佳佳
张某乙
黄治帮
董有情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
王瑞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晨、冯倩兰,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上述二
被上诉人之
法定代理人叶华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治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有情。
上述四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53号。
代表人梅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佳,系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黄红(系冯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柯晨、冯倩兰,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19时35分许,王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笔架山路由大棋路方向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路口,与冯某某驾驶沿鹏程大道由圣明路方向往宝山路方向行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及摩托车乘坐人黄细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细芳被送至黄某市爱康医院进行救治,黄细芳在该院ICU重症监护室救治39天,最终因事故造成其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2日9时40分死亡。受害人黄细芳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6,861.46元,冯某某垫付押金83,000元,医疗费至今未与医院结算。2015年12月20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5)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事发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不注意减速慢行,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黄细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给付了受害人黄细芳亲属现金22,000元,因其余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而成讼。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张某甲等受害人因黄细芳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冯某某垫付,部分未与医院结算,表示对该费用不予主张权利,冯某某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亦表示另行处理。
一审判决另认定:黄红是鄂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
一审判决还认定:受害人黄细芳生前其丈夫就已死亡,两人婚后生育张某甲和张某乙。黄细芳父亲黄治帮和母亲董有情均系××人,二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黄细芳生前住在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永胜村张麒小区,属城镇居民,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目前由其祖母叶华英抚养。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细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甲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按事故形成原因认定王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细芳无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王瑞辩称冯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冯某某、黄红辩解受害人黄细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黄细芳无责任,故不予采信;张某甲等人要求黄红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不予支持。综合事故原因,法院确定王瑞承担60%责任,冯某某承担40%责任。张某甲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中,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细芳救治期间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法院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核算黄细芳误工费为4,68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18元;张某甲等人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且黄细芳是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由医护人员监护,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张某甲等人主张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同时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按本规定核算,冯某某、黄红的相关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对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张某甲等人享受低保,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予采信;黄细芳因事故死亡,给张某甲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不言而喻,张某甲等人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分,予以支持;冯某某、黄红认为张某甲等人主张数额过高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等人的其余合理诉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冯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某甲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瑞、冯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应赔部分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冯某某予以赔偿。根据张某甲等人的诉求,核定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8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4,68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0,453.50元。该损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1,950元,剩余598,503.50元,王瑞按60%责任比例赔偿359,102.10元,冯某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239,401.40元。冯某某应承担40%责任比例中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30%,即179,551.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王瑞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9,102.1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冯某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7,850.3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1,501.0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行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人民法院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情形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黄细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而冯某某仅是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一审判决冯某某对黄细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冯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其对黄细芳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黄细芳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摩托车无号牌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王瑞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张某甲等人对冯某某上诉提出黄细芳未戴头盔的事实并未反驳,而黄细芳又系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因死亡。黄细芳未戴头盔的行为亦加重了损害后果。可见黄细芳的前述过错与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张某甲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细芳是租乘王瑞驾驶的车辆。在双方属好意同乘的情况下,黄细芳的损害后果中理应由王瑞承担的部分中,亦应适当减轻部分由黄细芳自行承担。因此,黄细芳理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王瑞、冯某某和黄细芳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黄细芳的损害后果由王瑞、冯某某、黄细芳分别承担60%、30%、10%。故黄细芳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710,453.50元(不含医疗费损失),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1,950元后,剩余598,503.50元由王瑞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59,102.10元,冯某某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79,551.05元,其余10%由张某甲等人自行承担。冯某某应赔偿的179,551.05元,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冯某某已先行赔偿给黄细芳亲属的22,000元,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款中偿还。故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等人经济损失157,551.05元。黄细芳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张某甲等人虽未支付,但仍属于其基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张某甲等人此次未主张属认识错误,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王瑞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因黄细芳死亡应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359,102.10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因黄细芳死亡应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269,501.05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冯某某22,000元;
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瑞负担650元,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共同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行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人民法院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情形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黄细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而冯某某仅是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一审判决冯某某对黄细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冯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其对黄细芳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黄细芳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摩托车无号牌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王瑞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张某甲等人对冯某某上诉提出黄细芳未戴头盔的事实并未反驳,而黄细芳又系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因死亡。黄细芳未戴头盔的行为亦加重了损害后果。可见黄细芳的前述过错与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张某甲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细芳是租乘王瑞驾驶的车辆。在双方属好意同乘的情况下,黄细芳的损害后果中理应由王瑞承担的部分中,亦应适当减轻部分由黄细芳自行承担。因此,黄细芳理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王瑞、冯某某和黄细芳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黄细芳的损害后果由王瑞、冯某某、黄细芳分别承担60%、30%、10%。故黄细芳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710,453.50元(不含医疗费损失),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1,950元后,剩余598,503.50元由王瑞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59,102.10元,冯某某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79,551.05元,其余10%由张某甲等人自行承担。冯某某应赔偿的179,551.05元,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冯某某已先行赔偿给黄细芳亲属的22,000元,由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款中偿还。故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等人经济损失157,551.05元。黄细芳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张某甲等人虽未支付,但仍属于其基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张某甲等人此次未主张属认识错误,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王瑞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因黄细芳死亡应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359,102.10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因黄细芳死亡应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269,501.05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冯某某22,000元;
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瑞负担650元,张某甲、张某乙、黄治帮、董有情共同负担650元。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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