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甲、张某某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晓兵。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兵以及被告张某丙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张乾柱系西安监狱职工。2007年1月29日,张乾柱不幸病逝,留有位于西安市建工路16号3-1-1-3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以及抚恤金25748元。平日里,张乾柱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被告很少问及,对此原告也未计较,然而,在其父住院期间被告仍我行我素,从未去医院照顾老人。医院曾两次下达过病危通知,就在此种危急情况下亦未触动被告去看望老人。所有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可原告无怨无悔,尽其所能陪护老人走完人生最后一程。在其父临终前,被告就早有预谋,借口房屋装修,将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以此来阻止原告进父亲的家门,达到其能独占该房屋的目的。其父去世后,原告不但占有了该房屋,而且将抚恤金占为己有。鉴于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曾请亲戚帮助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原、被告父亲张乾柱遗留的位于西安市建工路16号3-1-1-3号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以及原告与被告之父张乾柱抚恤金257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其父遗留的遗产应当判决归被告所有,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其给张某甲少部分的金钱补偿,并驳回原告对抚恤金进行继承的请求。被告依据的理由为:原告在西安有两套住房,被告在西安有一套住房,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房屋有所投资。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父住院期间,被告为此花费2万余元,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应给被告分割财产时多分。抚恤金不是遗产,是死者生前单位发给主要抚养人直系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予死者家属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张乾柱系西安监狱干部。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之父张乾柱因病去世,生前遗留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号3幢10103号住宅一套,在张乾柱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对该套房屋进行处分,现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乾柱名下。原告张某某因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张乾柱生前患病期间,张乾柱主要由被告张某丙进行照顾照料,原告张某甲亦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2005年,被告与其父张乾柱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争议房屋市场价值难以确定,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市场评估价为:房屋所体现的市场价值为19.81万元,单价为2873元/平方米。在张乾柱去世后,西安监狱给予张乾柱家属抚恤金25748元,现该款项已由被告从西安监狱领取。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其是否死亡或是失踪未经法律程序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西安监狱证明、西安监狱老干所证明、武警总队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光盘、证人证言以及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依法属于被继承人张乾柱遗留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遗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张乾柱遗留的该套房屋依法应予法定继承。因房屋仅有一套,故争议房屋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并结合原、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所尽赡养之义务,并综合考量本院查明的有关事实认定由被告张某丙继承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张某丙根据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相应的市场价值份额(原告张某某虽下落不明,但其未依法宣告死亡,故张某某应当作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继承其相应的财产份额)。即该套房屋市场价值经评估为19.81万元,由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各66033.33元,房屋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关于张乾柱病逝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因死亡抚恤金属于对死者遗属的抚恤,原告与被告作为张乾柱的遗属应平均分得抚恤金的相应份额,即由原、被告各取得抚恤金8582.67元。关于张某某继承取得的财产保管问题,因原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其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即暂由原告张某甲将原告张某某取得的财产(现金)存于银行并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挪用,待原告张某某出现后由保管财产的一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号3幢10103号住宅一套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66033.33元;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取得的房屋折价款66033.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代为保管(原告张某某取得的房屋折价款66033.33元由原告张某甲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挪用,待原告张某某出现后由原告张某甲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继承人张乾柱死亡抚恤金25748元,由原告张某甲取得8582.67元,原告张某某取得8582.67元、被告张某丙取得8582.67元;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甲应取得的死亡抚恤金8582.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取得的抚恤金8582.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代为保管(原告张某某取得死亡抚恤金8582.67元由原告张某甲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挪用,待原告张某某出现后由原告张某甲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46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86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76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762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762元。因原告张某甲将该款项预交,故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联
审判员 李明
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

书记员: 赵永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