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某
刘书法
张某丙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张琴菊)。(未到庭)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常山赵州纺织有限公司侧对面)吉运巷路西第二门。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由生效的(2011)石民一终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由张某甲、张金坤、张某某、张某丙四个人共有。考虑到诉争房屋被拆迁置换前由被告及其父翻建的事实,应酌情多分割给被告,以占40%的比例较妥,即被告张某丙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为258.5156平方米×40%=103.40624平方米。其余60%为155.10936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和张金坤三人各应分得51.70312平方米。但由于权利人张金坤放弃权利,其应得份额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三权利人均等分割。故原、被告三人各应分得张金坤份额为17.23437平方米。原告主张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诉争房产面积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丙共应分得房产面积为(103.40624+17.23437)120.64061平方米;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各共应分得房产面积为(51.70312+17.23437)68.9374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各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68.93749平方米;被告张某丙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120.64061平方米;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由生效的(2011)石民一终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由张某甲、张金坤、张某某、张某丙四个人共有。考虑到诉争房屋被拆迁置换前由被告及其父翻建的事实,应酌情多分割给被告,以占40%的比例较妥,即被告张某丙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为258.5156平方米×40%=103.40624平方米。其余60%为155.10936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和张金坤三人各应分得51.70312平方米。但由于权利人张金坤放弃权利,其应得份额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三权利人均等分割。故原、被告三人各应分得张金坤份额为17.23437平方米。原告主张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诉争房产面积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丙共应分得房产面积为(103.40624+17.23437)120.64061平方米;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各共应分得房产面积为(51.70312+17.23437)68.9374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各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68.93749平方米;被告张某丙应分得诉争房产面积120.64061平方米;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各负担40元。
审判长:李翠平
审判员:王瑞果
审判员:朱中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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