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保险公司销售员。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超,满城县大册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无业。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第三人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赵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刘振生,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崔超,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张某丁与赵某某的婚生女,被告系张某丁同胞妹妹。张某丁于2003年遇害身亡。张某丁与赵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购买了房产两间,位于涞水县涞水镇某家属院,与原家庭共有的两间平房相邻,后由张某丁出资对全部旧房进行翻建,仍分成两院,每个院两间北房,三间南配房。产权登记在张某丁父亲张某戊名下,张某戊之妻王某某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2004年5月4日张某戊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财产全部归张某戊所有,赵某某放弃对此财产的各项权利。2008年张某戊就该处房产与其女儿张某丙作了交易,将房产过户到张某丙名下,张某戊于2011年8月29日死亡。
综上二原告认为,其父张某丁死亡后,二原告及张某戊、王某某、赵某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丁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第三人赵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职责,切实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财产处理,而被告张某丙明知二原告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也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赵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对二原告可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均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对位于涞水县某家属院原张某戊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由二原告依法继承该房产中的相应份额。二、请求对张某戊、王某某的其他遗产进行分割,由二原告继承相应份额。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原告的户口本;3、张某丁与赵某某的结婚证;4、涞水县涞水镇派出所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张某丁、赵某某的身份关系。第二组,涞水县城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系张某戊、王某某夫妇的儿子。第三组,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三人的死亡证明三份,证明三人死亡的时间及事实。第四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属家庭共同共有。张某戊将该房卖与张某丙的行为属部分无效行为。第五组1、涞水县房管局证明一份;2、法院调取的诉争房产的部分档案资料。证明诉争房产权属情况和交易经过,5万元价格非合理价格,其交易行为不够成善意取得,且该档案中没有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故该交易是无效的。第六组1、保定恒泰房产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2、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价值。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二原告无权继承的财产,被告并没侵害二原告的任何权利,该房产所有人张某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被告没有理由去征得二原告同意,被告是合法取得。另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诉争房产买卖契约两份;二、完税凭证两份;三、房产证两份(复印件)。证明诉争产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是以房屋买卖形式取得,支付合理价格。
第三人辩称,被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以每处房产5万元买的诉争房产,与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根本不符,这些房产是我与张某丁一起出资建的,是共同共有,众所周知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均无异议,当庭确认该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双方当事人及中证人的亲笔签名,形式合法,故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提交超出举证期限,勘验笔录其没到场不予认可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评估单位出具了合法相关资质,形式合法,故应予确认。证据2,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不合理价格,买卖契约上没有张某戊的亲自签名,不是张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是虚假的。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尚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故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两原告系张某丁、赵某某夫妻婚生女,张某丁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其父张某戊、母亲王某某。1989年张某丁与赵某某登记结婚。1993年二人从郑某某手购买房产一处(房屋两间),位于涞水县某家属院,与原家庭共有的两间平房相邻。2000年由张某丁、赵某某出资将四间旧房翻建,分成东西两院,每院各北房两间,南配房三间。东院由其父母居住,西院由张某丁、赵某某及二原告居住。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张某戊名下。2003年10月24日张某丁死亡,2004年2月29日王某某死亡。
2004年5月4日张某戊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归张某戊所有。2008年3月4日张某戊将上述两处房产以每处5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某丙,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涞)房买卖契字03905号、(涞)房买卖契字03906号,2008年3月7日涞水县房管局为张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两个,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525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526号。2011年8月29日张某戊死亡。2012年因该房产拆迁,二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已卖与被告,遂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保定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产做价值评估,按2008年价值为164000元。
本院认为,2004年5月4日张某戊与赵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赵某某放弃对诉争房产的各项权利,但该协议并没有二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的规定,故应认定二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诉争位于涞水县某家属院房产两处(各北房两间,南配房三间),其中一处房产系张某丁、赵某某出资购买,该处房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两处房产中,张某丁应占份额37.5%,赵某某应占份额45%(已放弃),王某某应占份额20%,张某戊应占有份额71.6%(共有财产份额12.5%+代位继承张某丁7.5%+继承王某某份额6.6%+赵某某放弃份额45%)。2003年10月24日张某丁死亡,其配偶赵某某、二原告及张某戊、王某某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应继承张某丁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二,即(37.5%×2/5)15%。2004年2月29日王某某死亡,张某戊、张某丙及二原告(代位继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应继承王某某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20%×1/3)6.6%。2011年8月29日张某戊死亡,因赵某某已表示放弃继承,二原告及张某丙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应继承张某戊财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即(71.66%×1/2)35.83%,故二原告应继承两处房产57.5%的份额。张某丙继承王某某份额的三分之一及张某戊份额的二分之一,总计继承两处房产42.5%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规定,二原告及被告各继承两处房产的50%份额为宜。2008年3月4日,张某戊将两处房产以1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主张诉争房产已经产权登记,属被告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告做为受让人明知房产中应有二原告份额,且未经二原告及第三人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该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具备善意取得,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查二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实际居住生活在诉争房产,2012年底询问拆迁之事时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为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涞水县某家属院房产一处(计北房四间、南配房六间)由二原告张某甲、张某某、被告张某丙共同继承;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继承此房产的50%份额,被告张某丙继承此房产的50%份额。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丙买房款及房屋交易税计50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
人民陪审员 白菊
书记员: 李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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