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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某与张某丙、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张某某
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丙
田某
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锴和被告张某丙、田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的母亲田某与他们的生父离婚后,与被继承人张大元再婚时,两原告均未成年,无法在无人抚养的情况下独立生活,而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在成年后工作时所填写的履历表中,在填写家庭成员信息时,父亲一栏均填写的是“张大元”而不是生父,可见两原告从田某与张大元再婚后一直随田某与张大元生活,亦由他们抚养直至成年,认张大元为父亲,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方主张否认的口述之词。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大元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原告方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一组证据系逾期举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田某陈述两原告在自己与前夫离婚后,由前夫抚养的主张,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张大元与被告田某在婚后购买的房改房,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改成本价及房屋面积,购房款应为32885.64元(334元/平方米×98.46平方米),即使加上两人的房改政策,其购房款也不可能仅仅只为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的6052.01元,根据房改房的特殊性质与交款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购买房改房协议、交款手续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屋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即张大元在生前与田某已向单位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的为购房余款。对被告认为田某于张大元去世后单独出资购买房屋,该房屋与张大元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大元1998年去世后,原、被告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对张大元的遗产进行继承,田某的个人财产并未析出,虽张大元在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购房余款时已去世,但该购房款不能认定为田某的个人存款,该房屋完整所有权仍属张大元与田某夫妻共有。
本案诉争的房屋通过两被告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现已完成了货币化补偿,其中仅就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费为651157元,本院认为,张大元在去世后尚未分割的遗产仅限定于房屋本身,两原告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亦未对该房屋进行建设和投资,对除房屋本身价值以外的奖励及补偿无权主张继承。该房屋价值补偿费一项为651157元,系张大元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只有50%即325578.5是张大元的遗产,依法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本院考虑到儿女成家后,均未与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关爱有限,而张大元在去世前一直与田某共同生活,田某作为妻子对其尽到了大部分的关怀和照顾,故本院在分割遗产继承份额时确定由田某继承55%,其他三子女即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丙各继承15%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大元的遗产为人民币325578.5元,其中被告田某分得55%即179069元,原告张某甲、张某某,被告张某丙各分得15%即488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丙、田某各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的母亲田某与他们的生父离婚后,与被继承人张大元再婚时,两原告均未成年,无法在无人抚养的情况下独立生活,而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在成年后工作时所填写的履历表中,在填写家庭成员信息时,父亲一栏均填写的是“张大元”而不是生父,可见两原告从田某与张大元再婚后一直随田某与张大元生活,亦由他们抚养直至成年,认张大元为父亲,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方主张否认的口述之词。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大元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原告方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一组证据系逾期举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田某陈述两原告在自己与前夫离婚后,由前夫抚养的主张,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张大元与被告田某在婚后购买的房改房,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改成本价及房屋面积,购房款应为32885.64元(334元/平方米×98.46平方米),即使加上两人的房改政策,其购房款也不可能仅仅只为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的6052.01元,根据房改房的特殊性质与交款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购买房改房协议、交款手续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屋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即张大元在生前与田某已向单位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的为购房余款。对被告认为田某于张大元去世后单独出资购买房屋,该房屋与张大元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大元1998年去世后,原、被告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对张大元的遗产进行继承,田某的个人财产并未析出,虽张大元在2000年11月12日田某交纳购房余款时已去世,但该购房款不能认定为田某的个人存款,该房屋完整所有权仍属张大元与田某夫妻共有。
本案诉争的房屋通过两被告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现已完成了货币化补偿,其中仅就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费为651157元,本院认为,张大元在去世后尚未分割的遗产仅限定于房屋本身,两原告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亦未对该房屋进行建设和投资,对除房屋本身价值以外的奖励及补偿无权主张继承。该房屋价值补偿费一项为651157元,系张大元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只有50%即325578.5是张大元的遗产,依法应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本院考虑到儿女成家后,均未与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关爱有限,而张大元在去世前一直与田某共同生活,田某作为妻子对其尽到了大部分的关怀和照顾,故本院在分割遗产继承份额时确定由田某继承55%,其他三子女即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丙各继承15%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大元的遗产为人民币325578.5元,其中被告田某分得55%即179069元,原告张某甲、张某某,被告张某丙各分得15%即488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丙、田某各负担1094元。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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