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丙、杨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母亲王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10000元,有借条为证。2016年2月7日原告母亲王某意外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母亲王某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母亲王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母亲王某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为原告母亲王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条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张某甲从被告张某丙处拿走产品672元,原告认可。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后共偿还现金20800元,用产品抵顶14149元,并提供了被告的账本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和被告口头承诺免除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母亲王某借款40000元,后归还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从被告张某丙处拿走产品67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某丙。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其母亲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丙产品款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德福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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