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张某丁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戊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梁守荣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在张洪瑞去世后,继承人才要求对张洪瑞、梁守荣二人的遗产予以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张洪瑞、梁守荣共有法定继承人七人,其中二人两女儿张秀兰、张秀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遗产,故张洪瑞、梁守荣遗产应在本案的原、被告五人中分割,五人承认没有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
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旧房五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戊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戊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房屋份额折价款,三人将自己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述当事人对自己应继承房屋份额的处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戊四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张某丁没有签订协议,对原告张某丙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其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房屋五间一人的份额,五间房屋其应分得一间。根据本案遗产房屋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某丁继承张洪瑞、梁守荣遗产五间房屋的西第一间为宜。
自留地和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经营的土地和山林,不同于承包地有承包期限。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收益权具有稳定性,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张洪瑞、梁守荣留有自留地0.38亩、自留山1.86亩,应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根据遗产自留地、自留山的坐落地点,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本院确认自留地由西崖头第三坝台0.413亩中分割;自留山由胡头沟阳坡剩余的2.74亩中分割。
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属于该农户家庭。在承包期限内不因农户家庭人口增减而变更土地,农户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合同内涉及的承包地由其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使用,不属遗产范围。因张洪瑞、梁守荣的承包地和被告张某戊作为一个家庭户与村签订承包合同,二人去世后,应由其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对四原告要求继承张洪瑞、梁守荣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张洪瑞、梁守荣的自留地为0.5亩,经查村的台账,二人自留地为0.38亩,庭审中,原、被告对台账认可。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余自留地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为旧房屋五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洪瑞,房屋所有权证号滦证字第14039号)西第一间归原告张某丁所有;
二、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自留地0.38亩,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继承0.076亩(由西崖头第三坝台0.413亩自留地中自南向北按照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顺序依次分割,每人0.076亩);
三、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自留山1.86亩,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继承0.372亩(由胡头沟阳坡剩余的2.74亩自留山中分割中自东向西按照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顺序依次分割,每人0.372亩);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梁守荣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在张洪瑞去世后,继承人才要求对张洪瑞、梁守荣二人的遗产予以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张洪瑞、梁守荣共有法定继承人七人,其中二人两女儿张秀兰、张秀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遗产,故张洪瑞、梁守荣遗产应在本案的原、被告五人中分割,五人承认没有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
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旧房五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戊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戊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房屋份额折价款,三人将自己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述当事人对自己应继承房屋份额的处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戊四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张某丁没有签订协议,对原告张某丙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其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房屋五间一人的份额,五间房屋其应分得一间。根据本案遗产房屋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某丁继承张洪瑞、梁守荣遗产五间房屋的西第一间为宜。
自留地和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经营的土地和山林,不同于承包地有承包期限。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收益权具有稳定性,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张洪瑞、梁守荣留有自留地0.38亩、自留山1.86亩,应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根据遗产自留地、自留山的坐落地点,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本院确认自留地由西崖头第三坝台0.413亩中分割;自留山由胡头沟阳坡剩余的2.74亩中分割。
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属于该农户家庭。在承包期限内不因农户家庭人口增减而变更土地,农户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合同内涉及的承包地由其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使用,不属遗产范围。因张洪瑞、梁守荣的承包地和被告张某戊作为一个家庭户与村签订承包合同,二人去世后,应由其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对四原告要求继承张洪瑞、梁守荣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张洪瑞、梁守荣的自留地为0.5亩,经查村的台账,二人自留地为0.38亩,庭审中,原、被告对台账认可。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余自留地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为旧房屋五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洪瑞,房屋所有权证号滦证字第14039号)西第一间归原告张某丁所有;
二、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自留地0.38亩,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继承0.076亩(由西崖头第三坝台0.413亩自留地中自南向北按照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顺序依次分割,每人0.076亩);
三、张洪瑞、梁守荣的遗产自留山1.86亩,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继承0.372亩(由胡头沟阳坡剩余的2.74亩自留山中分割中自东向西按照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顺序依次分割,每人0.372亩);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董占山
审判员:佟长永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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