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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屈某乙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贾志(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屈某乙
艾某丙
艾某1
艾某2
艾某1、艾某2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艾胜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乙(系受害人艾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丙(系受害人艾胜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2。
以上二
上诉人艾某1、艾某2
法定代理人:屈某乙。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屈某乙、艾某丙、艾某1、艾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甲、屈某乙、艾某丙、艾某1、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武某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30000余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000元明显过低,应不低于12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判决书中没有说明不符合那个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根据刑诉法解释155条理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武某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其后果就是减少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即赔偿金额,简言之就是保险公司在涉及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可以少赔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602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武某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6日,高某某驾驶冀T×××××货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致赵辛庄村路口时,与艾胜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艾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衡水直属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胜、屈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损失为:艾胜医疗费8828.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屈某乙医疗费383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失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6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施救费1500元、清障吊车费600元、拖拉机车损45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407231.9元。
经查冀T×××××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三十万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6日4时30分,高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庄村路口时,与受害人艾胜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艾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艾胜与屈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艾胜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828.4元。
次日,屈某乙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83元。
张某甲系艾胜之母,屈某乙系艾胜之妻,艾某丙、艾某1、艾某2系艾胜儿女。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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