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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卫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岩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0********,傣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程度,有前科:2010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村委会法贺二组,2019年9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绰号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5********,佤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有前科:2003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经减刑于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村委会街子四组,2019年9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村委会街子四组,2019年9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绰号小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8********,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9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住耿马自治县**镇**钢材店,2019年9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6********,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9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卫某某、尤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20年1月11日至2月25日;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2020年6月4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8日凌晨,卫某某驾车载刘某某等人行驶至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高家庄大酒店附近时,与驾驶出租车的何谋甲因两车险些相撞发生争执,后卫某某动手殴打何谋甲,两人扭打在地,刘某某在劝阻打架过程中殴打到何谋甲,卫某某又电话邀约尤某某前来,何谋甲见状逃跑,尤某某追上前,卫某某和刘某某也跟随其后,尤某某追上何谋甲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卫某某、尤某某、刘某某主动到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何谋甲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9月2日凌晨,刘某某、尤某某、陈某某、卫某某(绰号块某某)等人在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消费娱乐,期间卫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保安劝出酒吧,刘某某、尤某某、陈某某见状跟出。在酒吧外公路边刘某某、尤某某和保安田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尤某某、陈某某殴打保安田某甲,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田某甲构成轻微伤。

3.2019年8月21日晚,陈某某在耿马自治县畅享KTV电梯口,以李某甲(未成年)、罗某某(未成年)撞到其没有礼貌为由用巴掌殴打李某甲、罗某某脸部。

2019年8月31日晚,郭某某(未成年)、何谋乙(未成年)、李某乙(未成年)、蔡某某(未成年)等人到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消费娱乐,陈某某在金夜酒吧以郭某某说话难听为由用巴掌殴打其脸部,半小时后,何谋乙和郭某某等人上完厕所经过陈某某所在卡座时,陈某某以何谋乙撞到其为由用手按住何谋乙将其脸部往桌子上撞击两次。此事对郭某某、何谋乙、李某乙、蔡某某造成了恐惧,在学校内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何谋乙受此事影响退学回家。  

4.2019年8月底某日凌晨,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服务员俸某甲(未成年)在金夜酒吧陪客人尹某某喝酒,之后准备送尹某某回家,尤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并无故用拳头殴打俸某甲脸部,又从圆桌上拿到一烟灰缸砸到俸某甲肩膀。

2019年9月2日凌晨,尤某某在金夜酒吧以服务员李某丙(未成年)态度差为由,用巴掌殴打李某丙脸部,又用卡座桌子上的杯架砸到李某丙后背。

5.2017年11月或12月某日晚,张某甲在耿马自治县阳光娱乐会所以服务员俸某乙未搭理其为由,将其叫出娱乐会所,用巴掌殴打俸某乙脸部。

2019年9月1日凌晨,张某甲在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以服务员田某乙(未成年)、刀某甲(未成年)态度差为由,上前抓住田某乙头发,用巴掌殴打田某乙脸部,刀某甲见状上前劝阻,张某甲遂用巴掌殴打其脸部。经鉴定,刀某甲构成轻微伤。

6.2019年8月29日凌晨,井某某(另处)与张某乙、刀某乙(另处)等人在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门口因张某乙等人大声轰摩托车油门发生争执,刀某乙遭井某某持刀追逐。刀某乙因遭对方持刀追逐没有“面子”,为了挽回“面子”,在井某某离开现场后伙同张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方形钢管尾随井某某至白马广场旁边的停车场,追上井某某后,刀某乙等人手持方形钢管殴打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田某乙、何谋甲、何谋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陈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某、尤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光盘4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举证、质证提纲》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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