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甲、倪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倪某
法律工作者
张某乙
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住香河县。
原告:倪某,住香河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住香河县,系香河县安平镇王家摆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倪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倪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艾金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且已超六十周岁,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属合理请求,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人人数,本院确认被告以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以后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供应50斤米、50斤面。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包括该项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予以侍奉。本院认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尚未发生,应由二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称,二原告每年领取被告个人的土地流转金应折抵相应数额的赡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土地流转金的数额,且原告以后每年是否能够领到土地流转金不能确定,被告可在原告领取其土地流转金后主张权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倪某赡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份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3000元。2015年赡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张某甲、倪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且已超六十周岁,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属合理请求,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人人数,本院确认被告以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以后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供应50斤米、50斤面。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包括该项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予以侍奉。本院认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尚未发生,应由二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称,二原告每年领取被告个人的土地流转金应折抵相应数额的赡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土地流转金的数额,且原告以后每年是否能够领到土地流转金不能确定,被告可在原告领取其土地流转金后主张权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倪某赡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份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3000元。2015年赡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张某甲、倪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周树斌

书记员:张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