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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桃、刘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桃,系死者之妻。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之女。
原告:刘某,系死者之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系刘某某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桃、刘某某、刘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大同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2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B/×××××(晋B/BV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302KM+5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有德相撞,造成刘有德当场死亡,晋B/×××××(晋B/BV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后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B/×××××(晋B/BV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桃、刘某某、刘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1561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7672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销户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尸检报告、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称要对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051元*11年=121561元)。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为无票据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认可。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0865元,被告大同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1000元,)。剩余损失70865元,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49605.5元。原告方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桃、刘某某、刘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桃、刘某某、刘某49605.5元,二项共计159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49.85元,原告方负担890.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5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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